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1年5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勒戒後5年內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為調查毒品案件,於96年8月3日將其帶回警局訊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起訴書2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再參照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並經強制工作,素行尚非良善,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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