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0月25日、94年3月
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支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計至96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970元、利息9,543元、違約金8,139元,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於二審時僅爭執利息之計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即民法第247條之等規定而無效,惟伊與上訴人間關於利息之計算,已由伊依消保法第13條之規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並已向消費者即上訴人明示其內容,故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契約條款已具備消保法第13條之要件,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上訴人應受約定利息之拘束,上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一各款所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以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過高。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80,652元,及其中162,970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無選擇餘地,且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高達19.7%,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並無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且伊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0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至96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62,970元
、利息9,543元、違約金8,13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屬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兩造於90年10月25日、94年3月1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領得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上訴人至96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62,970元未清償;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15條第1、3項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款日起,以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繳付違約金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足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無選擇餘地,且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高達19.7%,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以利息約款係屬無效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觀之,系爭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關於「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特別放大字體)欄內第一點已記載:「茲保證所附各項資料及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真實無訛,並已充分瞭解本信用卡所列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內容,及願遵守隨卡附上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項條款之約定。」等字;另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關於「同意事項聲明」欄內第七點已記載:「申請人己經貴行提供必要的審閱期限,審閱上開聲明事項、申請書背面之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遵守之。」等字;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3、4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而上開約定復經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確認無誤後,始分別於該申請書內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各1份足稽(見本院原審卷第9至11頁)。並參酌上訴人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上訴人當時年齡已三十餘歲,並係任職於電子公司之技術員,有上開申請書足參,足見上訴人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是其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時,應已審閱並知悉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19.7%計付之約定條款。且上訴人既於簽署契約前,均得隨意審閱或向承辦人員詢問,以決定是否辦理,縱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非無選擇餘地至明。且被上訴人已依消保法第13條之規定將利息之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並已向消費者即上訴人明示其內容,故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契約條款已具備消保法第13條之要件,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無選擇之餘地,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利息過高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固有對定型化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情時,部分約款應無效者予以規範,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此予以調整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使該部分約定因而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循環計息方式或逾期未清償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所根據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係在審核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以核發,在信用卡使用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遇信用卡使用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使用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信用卡使用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發卡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雖然民法第203條有關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之規定,惟以此得適用該年息5%者,仍須在無約定或其他法定利率時為限,若當事人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之情形下,仍屬適法。是上訴人所稱兩造上開約定利率過高,應回歸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等語,已屬無據;況兩造之上開約定利率有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於申辦時及申辦後,隨時有與其他發卡銀行之條件加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其既仍決意與被上訴人締約,甚而繼續使用循環計息方式,且有逾期清償情形,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亦難認此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利息約款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係屬無效等詞,均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被上訴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自仍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亦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652元,及其中
162,970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