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肉片柒包、炸蝦捌盒、雞翅拾包、皮箱壹只、電釘鑽貳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電鑽3支(價值共7,000元)」更正為「電釘鑽2支(價值共3,000元)、電鑽1支(價值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廣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就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2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鍋鏟破壞他人之物,並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
135、137、139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得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肉片7包、
炸蝦8盒、雞翅10包、皮箱1只、電釘鑽2支及電鑽1支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鍋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8號被告孟廣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廣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丁重鎮 所經營「2J咖啡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扯開該店廚房通往咖啡廳之掛勾後,進到咖啡廳內,再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鍋鏟1支,撬開該店內之收銀機,取走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致令收銀機之鎖頭毀損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店內之肉片7包、炸蝦8盒、雞翅10包(價值共約4,430元)及皮箱1只(價值5,000元)、電鑽3支(價值共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丁重鎮 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重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重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係拿取店內金屬材質之鍋鏟作為撬開收銀機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5497號卷第31頁編號1、2照片),而鍋鏟本身雖非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用以傷害人身之利器,然被告係持用質地堅硬之鍋鏟破壞收銀機而竊取其內之財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不因鍋鏟係由被告在現場拾取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