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張先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在網路及報紙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之廣告,引來附表所示之人詢問相關事宜或參加張先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張先覺於說明會上向與會者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張先覺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以此方式騙取附表所示之人信賴。張先覺即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阿爾索斯公司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協助告訴人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然張先覺於取得附表所示之人給付之相關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任何辦理事宜,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嗣張先覺收受金錢後至今尚未履行契約,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 劉鳳玉吳明燦楊波王曉玲王銘池李郁剛陳嘉華謝宜玲 告訴,及 翁宜芳唐曉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張先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多次以「澳洲打工渡假」之手段詐取財物,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遲不履行賠償,逃避責任,迄僅與10位告訴人中的3位達成調解,此有如附表調解情形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故審酌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10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未扣案,
僅就如附表編號2、6、10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9號部分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故應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9號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及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介紹地點公證人事務所交付之時間、地點相關卷證出處起訴書案號主文調解情形備註1劉鳳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4年9月1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⒈106.09.05調查(106他9461卷第14至15頁)⒉ 劉玉鳳 收據影本一紙(106他9461卷第5頁)⒊張先覺回覆劉玉鳳信紙共三紙(106他9461卷第18至21頁)⒋委託書、本票影本(告訴人劉鳳玉)(107偵緝67卷第109至113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2吳明燦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3年11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 謝永誌 公證。103年11月20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開立支票30萬元予張先覺兌現。⒈106.10.31調查(106偵28163卷第4至5頁)⒉吳明燦委託書一份(106偵28163卷第7至12頁)⒊吳明燦收據影本一份(106偵28163卷第13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31萬元與吳明燦成立調解。(見112易緝9卷第237至238頁)3楊波105年9月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 張滋偉 公證。105年9月5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開立支票18萬元予被告張先覺兌現。⒈107.02.26詢問(107他3276卷第5至6頁)⒉楊波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276卷第33頁)⒊楊波委託書一份(107他3276卷第35至37頁)⒋楊波支票影本一份(107他3276卷第41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4王曉玲台北火車站旁郵局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0號)簽約及公證1、106年6月16日先交付現金9萬元予張先覺。2、106年6月20日再匯款9萬予張先覺。⒈107.03.14詢問(107他3616卷第5至6頁)⒉王曉玲委託書及公證書各一份(107他3616卷第47至57頁)⒊王曉玲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107他3616卷第59頁)⒋王曉玲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616卷第61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5王銘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4年9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104年9月1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⒈107.03.30調查(107他6352卷第53至57頁)⒉王銘池委託書一份(107他3652卷第11至13頁)⒊王銘池收據影本一份(107他3652卷第70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6翁宜芳1、104年5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 馬有敏 公證。2、104年10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張滋偉公證。1、104年5月15日先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張先覺。2、104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先覺。3、104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6萬4千元予張先覺。⒈107.03.26調查(107偵11673卷第9至11頁)⒉翁宜芳委託書二份(107偵11673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9頁)⒊翁宜芳收據影本三份(107偵11673卷第27至31頁)⒋張先覺回覆翁宜芳信紙共三紙(107偵11673卷第45至57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40萬元與翁宜芳成立調解。(見112易緝9卷第241至242頁)7李郁剛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4年1月12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104年1月12日先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⒈107.04.16詢問(107他4814卷第5至6頁)⒉李郁剛委託書二份(107他4814卷第7至19頁)⒊李郁剛收據影本一份(107他4814卷第23頁)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8唐曉丹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5年8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張滋偉公證。105年8月31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⒈108.04.23調查(108偵14128卷第7至10頁)⒉唐曉丹收據影本乙紙(108偵14128卷第15頁)⒊唐曉丹委託書影本1份(108偵14128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及工作人員與告訴人唐曉丹之對話紀錄1份(108偵14128卷第21至35頁)⒌告訴人唐曉丹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108偵14128卷第37至41頁)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48號追加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9陳嘉華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4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104年2月17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⒈108.11.01詢問(108他12242卷第5至6頁)⒉陳嘉華收據影本一紙(108他12242卷第7頁)⒊陳嘉華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108他12242卷第9至17頁)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948號追加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調解。10謝宜玲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舉辦「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104年3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簽約。並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105年3月25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⒈謝宜玲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107他5840卷第7至9頁)⒉謝宜玲收據影本一紙(107他5840卷第11頁)⒊被告張先覺回覆謝宜玲之收條一紙(107他5840卷第13頁)⒋LINE對話截圖1件(告訴人謝宜玲)(107他5840卷第15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追加起訴書】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給付23萬元與謝宜玲成立調解。(見112易緝10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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