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告 蘇家正
邱意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鍾妤寧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出具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厚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任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蘇威宇 (下以姓名稱)為原告蘇家正、邱意如(下分
別以姓名稱,並以原告合稱二人)之子,於民國108年1月9日至空軍雷達第六中隊(下稱第六中隊)服務,並擔任食勤兵,於109年1月4日清晨5時20分,蘇威宇出現四肢無力、頭暈不適現象,然第六中隊之分隊長 潘偉倫 (下以姓名稱)於該日上午7時至70時30分間至蘇威宇寢室查看時,僅告知蘇威宇在寢室休息,未積極尋求專業人員,直至上午10時47分13秒蘇威宇自床下跌下,以跪姿、臀部坐地,右手倚桌方式支撐,在場之人無醫療、緊急救護知識,未確認可否搬動逕將蘇威宇抬至床上,至上午10時48分許,蘇威宇已神智不清、陷入昏迷、語意含糊不清,第六中隊之副隊長 李漢忠 (下以姓名稱),未指示營區內緊急救護技術員前來處理、急救,亦未聯絡救護車,指示以民車自行將蘇威宇送醫,直至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到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金山分院),已延誤救治時間超過47分鐘,致蘇威宇到金山分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已無生命跡徵象,經急救後仍造成其腦部永久性損害,經診斷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成為植物人狀態,後於110年4月20日逝世。
㈡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並未離開寢室,不致無故發生急性腎衰
竭並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合併有發燒及急性腎衰竭之症狀,可見當日有被告所屬公務員進行不當管教,故意侵害蘇威宇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權。縱無不當管教之情形,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未妥善管控藥物,潘偉倫、李漢忠當日更未指示營區內緊急救護技術員協助、未通報聯絡119救護車及消防局石門分隊派員協助,在未進行任何緊急救護以及無由緊急救護技術員陪同下,逕以民車自行送醫,顯怠於執行職務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第六中隊雖有設置緊急救護技術員在營,但無明確規範人員運用、緊急救護及後送之規定,被告未提供充分且必要之相關緊急醫療救護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㈢蘇家正年滿65歲後得請求蘇威宇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
同)153萬9,365元, 邱如意 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蘇威宇負擔之扶養費為190萬1,456元,因蘇威宇死亡,原告即受有前開扶養費之損失,且原告喪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各200萬元。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家正353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意如390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威宇當日清晨5時2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經潘偉倫於同日6時51分29秒至蘇威宇寢室探望,蘇威宇僅表示除四肢無力外,無其他異狀,蘇威宇當時為23歲之年輕人,且入伍服役已通過體檢,對自己之身體狀況較潘偉倫、李漢忠熟稔,並無提出立即就醫之需求,且能夠進行對話,潘偉倫與李漢忠依一般正常知識合理判斷,先給予蘇威宇休息並觀察,並無未善盡照護責任,延誤治療情形,且潘偉倫以民車自行送醫車程並未耗時較長,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加害作為或不作為,處置亦無故意過失,又蘇威宇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結果,與潘偉倫及李漢忠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無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蘇威宇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人員,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且案發時亦無相關法令規定第六中隊營區應提供何種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本件並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問題,自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上之瑕疵,以及該瑕疵與蘇威宇身體狀況有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蘇威宇當時稱除四肢無力外無其他異狀,亦無提出立即就醫之需求,其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蘇威宇於107年11月14日以志願役入伍,於108年1月9日至新
北市石門區空軍雷達第六中隊服役並擔任食勤兵,蘇威宇入伍服役時已通過體檢,除曾至身心科就醫外,並無其他痼疾。
㈡第六中隊依照109年衛勤教育暨衛勤整備執行計畫,共有7人
具緊急救護技術員(emergencymedicaltechnicians,即MET)資格,且109年1月4日當天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者至少有 王千豪 上士等人在營。
㈢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因身體不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
姜瑞宸 下士(下以姓名稱)發現蘇威宇語氣呢喃不清而無法辨識後,潘偉倫、李漢忠並未指示營區內緊急救護員前來處理、急救,又未聯絡救護車,逕以民車自行送金山分院急診就診,量測之體溫為攝氏40.8度,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診斷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嗣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其後,蘇威宇於110年4月20日逝世,其死亡原因經相驗後,疑係因心因性猝止、缺氧性腦病變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
㈣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05分38秒至11時07分18秒,由
姜瑞宸、李漢忠及潘偉倫看護蘇威宇, 徐中尉 進蘇威宇寢室協助(11時05分50秒)、李漢忠交接由潘偉倫協助後離開寢室(11時06分00秒),潘偉倫、姜瑞宸分抬蘇威宇上半身及腿部往隊部中廊,至2號長官招待室時,由林中士接替潘偉倫抬舉動作,另潘偉倫跑向個人自小客車(11時06分22秒),林中士及交替姜瑞宸抬腿工作之 葉中士 ,分抬蘇威宇上半身及腿部通過隊部安官桌外中廊(11時07分09秒)。蘇威宇安置於潘偉倫後座(11時07分09秒)。於109年1月4日11時07分18秒至11時09分30秒,姜瑞宸、李漢忠、潘偉倫、徐中尉、林中士、葉中士、 吳中士 及後續抵達 江秉威 看護蘇威宇。 江少校 駕車抵達中部隊前(11時07分47秒)。江秉威抵達並坐上潘偉倫車輛副駕駛座,因蘇威宇於後座向下滑動,其遂改至後座攙扶蘇威宇(11時09分16至11時09分30秒)。潘偉倫及江少校自小客車離開營區駛向台大醫院金山醫院(11時09分30秒)。
㈤109年1月4日事發時,第六中隊並未編制醫務人員及救護車。
本件事發後,空軍作戰指揮部始於109年2月18日令頒「本部獨立陣地救護技術員人力運用暨傷病官兵緊急救護後送作法」,要求同駐地無醫務所之單位,每日須維持具救護技術員證照2員在營,負責第一時間緊急救護處理,初判符合急診範圍時,單位後通報當地119勤務中心協助。
㈥本件原告前對潘偉倫及李漢忠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㈦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業據被告拒絕後,依法起
訴請求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蘇威宇或遭不當管教、或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管控藥物服用,更因潘偉倫、李漢忠於109年1月4日上午緊急救護過程及送醫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蘇威宇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診斷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嗣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後於110年4月20日逝世,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㈢本件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㈣蘇威宇對原告有無撫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抵達金山分院即無生命徵象,為兩
造不爭,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蘇威宇於108年1月11日接受訪談時表示於五專就學期間經學校輔導老師鑑定有憂鬱傾向,希望部隊協助就醫,經預約於108年1月18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王育琛 醫師門診就診,有訪談紀錄(新進人員訪談)、晤談紀錄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蘇威宇更於108年1月18日、2月1日、2月26日、3月1日、3月25日、4月22日、7月8日、7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並於108年7月15日經醫囑「目前無明顯症狀,暫無規則門診及服藥需求。如有需求可再回診。」,有就診紀錄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嗣後於108年8月31日、9月16日、12月5日,由家屬陪同前往輔仁大學附設精神科、榮總精神科及心晴診所就診,蘇威宇更於108年12月31日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就診,而開立抗憂鬱症藥物Wellbutrin,而依據 劉立仁 醫師、王育琛醫師接受監察院諮詢時所陳意見,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抵達金山分院前出現之症狀、到院前OHCA等情況,經排除腦部、心臟、代謝、感染等問題後,認為可能係藥物使用造成,此有諮詢會議紀錄可參(該會議紀錄隨卷綁附,並僅提供兩造當庭閱覽後表示意見),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蘇威宇有遭不當管教之證據,故縱然蘇威宇經診斷急性腎衰竭並橫紋肌溶解症,無法依此即認曾遭被告所屬公務員為不當管教。⒊次查,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前一天始收假回營,亦據劉立
仁醫師於109年1月4日向送護蘇威宇就醫之人員確認後,於接受監察院約詢時所陳(參見諮詢會議紀錄),而劉立仁醫師於109年1月4日當天臨床所見蘇威宇很多症狀,與藥物副作用大致相符,正常使用Wellbutrin比較不會造成serotoninsyndrome或像蘇威宇出現的症狀,但如果吃多了,在臨床上也很常處理病患一次吃很多顆後所出現之情況一事,業據劉立仁醫師接受監察院約詢時陳述在案(參見諮詢會議紀錄),而蘇威宇於108年12月31日係自行至北投分院就診,於109年1月4日前一天始收假回營,不可能由被告所屬公務員管控放假在外之用藥情況,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義務管控放假期間之用藥情況,又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管控藥物義務而未予以管控而致蘇威宇服藥過量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管控藥物而致蘇威宇服藥過量云云,難認有據。
⒋再查,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清晨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
訊息至食勤兵群組(群組成員為一兵 邱冠瑄 、二兵 黃凱翎 、二兵 李和益 及蘇威宇)表示身體不適,請其他食勤兵向伙委 曾翔麟 報告,食勤兵即同中隊一兵邱冠瑄看到訊息後,約於5時30分轉告於109年1月間擔任副伙委之同中隊通資分隊上士曾翔麟關於蘇威宇表示身體不適不到伙房工作一事,曾翔麟則於同日約6時許,告知潘偉倫等節,業據證人曾翔麟與邱冠瑄(下以姓名稱)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一第160至161頁、205頁,下稱軍偵第21號卷,該電子卷證隨案傳送),故潘偉倫於109年1月4日清晨受 曾祥麟 告知而獲悉蘇威宇身體不適。而潘偉倫於同日6時51分許進入蘇威宇寢室後,問其哪裡不舒服,蘇威宇答稱頭暈四肢無力,經潘偉倫持額溫槍測量後,體溫為36.1度,並將上情向李漢忠回報等情,則據潘偉倫及李漢忠分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明確(軍偵第21號卷一第147至148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297至298頁;軍偵第21號卷一第182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373頁)。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依據蘇威宇當時尚可理解提問並應答而向潘偉倫陳述症狀,可見蘇威宇當下意識清楚。又蘇威宇所述症狀為「頭暈、四肢無力」,而頭暈的輕重因人而異,諸多病變、藥物甚或睡眠不佳情況下皆有可能引發,潘偉倫因見蘇威宇尚可理解提問、坐起身應答及體溫量測結果正常,當下採取對應處置為令蘇威宇繼續休息並為後續觀察,更於當天7時11分許離開時囑咐曾翔麟送早餐至蘇威宇寢室,此等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曾翔麟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拿早餐至蘇威宇寢室時,見蘇威宇在床上睡覺、呼吸正常,即離開寢室,未另行回報等節,亦經曾翔麟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軍偵第21號卷一第155頁背面,軍偵第21號卷二第303頁),則潘偉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姜瑞宸發現蘇威宇情況出現變化前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潘偉倫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蘇威宇寢室時,未積極尋求專業人員前來查看,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⒌又查,蘇威宇於同日10時30分被姜瑞宸發現跪坐在107寢室
門口至乘坐潘偉倫駕駛車輛送醫期間,均尚有知覺及反應,此據姜瑞宸即首位發現蘇威宇跪坐在地之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那時身體有反應腳想要站直,但身體沒有力量。我們把他扶到下舖,他一直想要起來,頭有抬起來,他的目光是正對著我們,有發出聲音,我感覺被害人當時體溫是正常的,沒有發燒」、「我們把被害人抬出寢室時,被害人還有意識,因為他的眼睛是開的,也會眨眼,當時他的體溫是正常的,過程中感覺被害人是有力量的,不是整個癱軟的」等語(軍偵第21號卷二第329至331頁)、證人即經通報到場之分隊長 江嘉聖 (下以姓名稱)證述:「我到現場看到蘇威宇坐在門口,身體背靠著旁邊的書桌,我問他怎麼了,有聽到他想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叫江秉威去拿耳溫槍,後來蘇威宇一度作動作想爬回上舖休息,我就跟他說下舖休息就好」、「後來我去摸蘇威宇額頭,當下感覺和我的體溫差不多,問被害人健保卡在哪,他有用正常音量回答我」等語(軍偵第21號卷一第170頁、軍偵第21號卷二第304頁)、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車陪同就醫之江秉威(下以姓名稱)證述:「自姜瑞宸發現蘇威宇異狀至上車送醫的過程中,蘇威宇均是有意識的,我有跟蘇威宇講話,蘇威宇一直想要起來,我有告訴他休息一下,等一下帶他去看醫生,蘇威宇有小聲說好」、「送醫時我跟蘇威宇一起坐在後座,我讓蘇威宇的頭靠在我的大腿上,當時我感覺蘇威宇沒有發燒,送醫過程中我都有跟蘇威宇說目前到哪裡,接下來要到哪裡,蘇威宇有時點頭,有時小小聲回覆說好」、「到醫院前一個轉彎路口,我還有跟蘇威宇說轉彎後就到了,蘇威宇也對我點頭」、「蘇威宇在車上時我都有注意,都有在呼吸,無阻塞狀況」等語(軍偵第21號卷二第332至333頁),綜觀姜瑞宸、江嘉聖及江秉威所為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其意識狀態雖存,但整體狀況相較稍早經潘偉倫至寢室探視之情況明顯衰退,而李漢忠稍早接獲潘偉倫告知之蘇威宇狀況,相較其於約3、4小時後所見之蘇威宇狀況,認為蘇威宇之身體狀況經此段期間明顯衰退,而認應儘速送醫,屬於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而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任職之營區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距離金山分院約17.7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需22分鐘,該營區附近固有距離前址營區4.1公里、車程約8分鐘之石門分隊,惟石門分隊接獲通報後出動至該營區,仍須花費一定時間,倘已先行支援其他分隊或有其他勤務,則未必能於極短時間內抵達並對蘇威宇為適當及時的妥善救護,又當天雖有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人員之王千豪在營,但王千豪於當下或有其他勤務執行,待通知及等候到場,將會有一定時間耗費,且王千豪之醫療專業相較院所醫護自有不及,營區醫療設備更無法相比於醫療院所,而蘇威宇於數小時期間狀況改變明顯,爭取時間儘速抵達具有醫療專業之醫護人員及醫療設備所在之院所,應為當下首要考慮,況當時蘇威宇尚存意識,而非已需施加急救措施之況,故以當下蘇威宇之狀態,李漢忠為爭取時間儘速送抵醫療院所,決定立即以民車送醫,應符合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故原告主張李漢忠、潘偉倫並未聯繫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之人員到場檢視救護蘇威宇,更非聯絡救護車到場送護,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屬於不法行為云云,恐非有據。
⒍再查,蘇威宇到達金山醫院經診斷無生命跡象一事,係很
有可能於快到院才發生心跳停止之情況,亦據劉立仁醫師接受監察院約詢時陳述在案(見諮詢會議紀錄),故無從以蘇威宇到院前OHCA一事即認姜瑞宸、江秉威前開所述之蘇威宇於抵達金山分院前之意識及身體狀態之證言非實在,或推翻前開關於李漢忠、潘偉倫所為未聯繫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之人員到場檢視救護蘇威宇,亦未聯絡救護車到場送護等決定所據之蘇威宇當下身體及意識狀態之認定。又本件蘇威宇到達金山分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診斷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嗣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後於110年4月20日逝世,誠屬現實存在之不幸事實,經原告事後檢視,固然認為或許於當日營區救護過程或送醫過程,倘有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之人員在場救護,或送醫過程有消防醫護隨救護車前往,或有改寫上開不幸事實之可能性,惟探討是否成立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檢視者為前開規定要件之舉證,由前開所述,潘偉倫於109年1月4日清晨7時許前往寢室探視蘇威宇時,由蘇威宇當下狀態,囑其繼續休息並為後續觀察,並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不法行為;李漢忠、潘偉倫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感蘇威宇於3、4小時之期間身體狀態衰退明顯、然尚存意識之狀態,考量營區內具有緊急救護技術資格之人員當下服勤狀況、營區地處偏遠、附近石門分隊之通報、出動時間等,為求儘速將蘇威宇送護至具有醫療專業人員及設備所在之院所,決定儘速以營區內民車將蘇威宇送醫,而未先促營區內具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之人員前來救護,亦未聯繫救護車,該等決定應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非不法行為。況潘偉倫於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駕車搭載蘇威宇駛出營區大門,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抵達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車程約24分鐘,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蘇威宇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之急診病歷影本可資為憑(軍偵第21號卷一第64、115頁),相較於一般用路人之預估車程,被告潘偉倫載送車程並未耗時較長。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㈡被告是否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69年7月2日立法理由:
「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於108年12月18日立法理由:「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二、原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又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機關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判斷所憑之因素,應從客觀具體存在之現場情狀、設施及管理作為暨處置措施綜合以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著重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第六中隊基層部隊醫務人員編制、制度及
人員醫療訓練不足以及緊急救護之醫療處置作業違失,未依法提供充分且必要之相關緊急醫療救護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空軍作戰指揮部係於本件事發後之109年2月18日令頒「本部獨立陣地救護技術員人力運用暨傷病官兵緊急救護後送作法」,要求同駐地無醫務所之單位,每日須維持具救護技術員證照2員在營,負責第一時間緊急救護處理,初判符合急診範圍時,單位後通報當地119勤務中心協助,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事發時並未有關於第六中隊醫務人員編制及緊急救護醫療處置作業之明文規範,自難論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蘇威宇緊急救護及後送作為有違相關規範。
⒊次查,監察院就本件提出調查意見:「一、 蘇君 於109年1
月4日在營期間身體不適昏迷,在緊急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前,空軍第六雷達中隊人員或自認為其體溫正常、或自行判定其有呼吸、心跳及反應等情,爰未立即積極協處,可見對於緊急救護之認知不足且應處不當,復所配置的救護技術員(EMT)亦未能發揮救護功能,就制度而言,欠缺統一緊急救護與後送標準流程,整體緊急處理過程混亂無章,確有欠當。....二、空軍作戰部為因應本案事件,強化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於109年2月18日令頒『獨立陣地救護技術員人力運用暨傷病官兵緊急救護後送作法』,空軍司令部要求所屬戰管獨立陣地需配置6名救護技術員(EMT),惟截至111年8月底止,所屬16處獨立陣地中尚有3處駐地所配置的救護技術員(EMT)不足6名,有待該部檢討改善;另國防部雖定期辦理救護技術員(EMT)訓練計畫,惟對於接受訓練及取得救護技術證照者,卻缺乏實質的誘因與鼓勵,亦有欠周延。」(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29頁),惟上開監察院意見並非針對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涉有刑事或民事責任相關要件之判斷,自無從僅憑前開監察院意見即認被告有違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況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係著重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與本件原告主張內容未符,故原告主張關於蘇威宇前開不幸的客觀事實,被告應就雷達中隊醫務人員編制、制度及人員醫療訓練不足以及緊急救護之醫療處置作業違失,未依法提供充分且必要之相關緊急醫療救護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本件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
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再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一、政務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營區駐地配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
未與營區外醫療單位建立有效通報及緊急救護體系,欠缺明確之緊急救護技術員運用規範、指引及標準緊急醫療作業流程,不法侵害蘇威宇身體、健康及生命權,惟本件事發時並未有關於第六中隊醫務人員編制及緊急救護醫療處置作業之明文規範,自難論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蘇威宇緊急救護及後送作為有違相關規範,業如前述。又潘偉倫就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清晨7時許之意識狀態、身體狀況所為之處置,及潘偉倫、李漢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應蘇威宇於該3至4小時期間呈現之意識狀態及身體狀況等變化,經考量營區地點、緊急救護技術員在營勤務執行及等待前來救護所費時間、通報石門分隊出動而等待之時間,決定儘速將蘇威宇送往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及設備所在之醫療院所,以爭取救助時間,均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不法行為,均如前述,雖最終結果出現蘇威宇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診斷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嗣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後於110年4月20日逝世等不幸事實,甚或空軍作戰指揮部於109年2月18日令頒「本部獨立陣地救護技術員人力運用暨傷病官兵緊急救護後送作法」,該令頒作法或係因應此一不幸事件之檢討,防範日後類此事件之再現而訂,卻不應僅因發生在蘇威宇身上的不幸及前開規範之制訂,而謂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未在營區駐地配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未與營區外醫療單位建立有效通報及緊急救護體系,未有明確之緊急救護技術員運用規範、指引及標準緊急醫療作業流程,即該當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蘇威宇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因立於事後檢視立場,當然可以建立眾多「何以不...」,然此主張邏輯倘若可採,豈非任何於事件後檢討而規劃之制度,都當然足以證明當初規制或作為即為有失?是以,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無法合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之要件,本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㈣蘇威宇對原告有無撫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因本件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是以,就「蘇威宇對原告有無撫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等爭點,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聲明所示數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向金山分院、基隆長庚醫院查詢㈠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急診就醫前是否有心律不整或其他心臟病舊疾,蘇威宇當日發生心肺功能停止及缺氧性腦病變,是否係因其心臟病舊疾所致,蘇威宇當日在金山分院急診時,因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施行電擊急救而回復自發性心跳,是否會因該急救過程造成心臟產生心律不整或其他異常問題。㈡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急診就醫前,是否有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慢性胰臟炎、慢性腎臟病、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之病史,蘇威宇當日發生心肺功能停止、缺氧性腦病變與急性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後,後續治療過程是否會發生慢性胰臟炎、慢性腎臟病、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或其他疾病(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惟上開函詢事項之待證事實並無法動搖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故前開證據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俐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