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楊月惠 被告 洪士奇
陳義忠
洪雪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Sumsung手機壹支(OOOO000000000000000),應發還楊月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共同被告 陳興忠 涉案而扣押之Sumsung手機(OOOO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為聲請人即被扣押人楊月惠所有,嗣共同被告陳興忠已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足見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配偶即本案被告陳興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5829號扣押物編號14所示之物),有該署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據檢察官立案偵查或起訴,被告陳興忠亦因死亡而經原審即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亦有高雄地院該案判決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雖經被告陳興忠持以撥打電話予
同案被告洪士奇,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系爭手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然而,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系爭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部分除聲請人等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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