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祥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09巷欲右轉同路段20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駛來,陳仁祥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擦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仁祥固坦承其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於110年
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擦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非這次車禍所造成的,告訴人是在車禍發生後3個月才說顱內出血去開刀,案發當時我的時速只有20公里左右,擦撞不可能那麼嚴重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09巷欲右轉同路段20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駛來,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嗣後於111年2月2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並於111年4月7日至1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7號卷,下稱第1867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97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第1867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卷,下稱第21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1、33、3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已承認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
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然辯稱,告訴人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惟按: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告訴人主訴為「病患來診為機車與汽車車禍,現頭暈、左手擦傷疼痛。」,此有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出現頭暈不適之症狀,嗣告訴人陸續因頭暈目眩及頭痛等疾患陸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抑或運動醫學科就診,111年1月17日被診斷出「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21日被診斷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於111年2月21日急診住院,嗣於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併血塊引流手術,後於111年3月3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仍被診斷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告訴人乃於111年4月7日住院,並於翌日即111年4月8日接受左側顱骨穿孔術併血塊引流手術,此均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423頁)。
⒊由上揭告訴人之就醫歷程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即有頭暈、目眩、頭痛等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後旋於111年1月17日被診斷出有顱內出血的情況,因服用藥物未有效治療,乃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8日進行顱骨穿孔術併血塊引流手術,此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告訴人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難認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又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二、依病歷紀錄回覆說明如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常發生於頭部受傷後三個月內,因其2021年12月有車禍意外事件,2022年2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其相關性很高」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19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亦認告訴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進而進行手術之情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第212號偵查卷第39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且被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09巷欲右轉同路段209巷時,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先由女友 詹博婷 頂替為駕駛人,嗣又否認告訴人所受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交易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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