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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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薛美云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點15分左右,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一路與長春一路交岔路口時,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車進行右轉,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則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以證明。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