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A女(代號AV000-A109312,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宋建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閱覽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前次開庭辯稱內容,發現被告仍持續說謊,因此,聲請人希望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戳破被告謊言,以維護訴訟利益,並避免被告有以惡質手法再侵犯下一個被害人的可能,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符合法定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意見,均未遵期回覆意見,而本院經斟酌本案情節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聲請人與被告為友人關係、本案現仍進行準備程序中,及聲請人獲知本案資訊之利益關涉其權利重大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