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9285號、第11133號、第11202號、第112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盈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轉出銀行帳戶及帳號欄」關於「台新銀行812」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銀行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轉出銀行帳戶及帳號欄」關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 蔡蕎安 、 劉雅蕙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收入須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
第9285號第11133號第11202號第11283號被告黃盈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嘉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外置物櫃中(503櫃13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2帳戶後旋遭轉出。
二、案經蔡蕎安、劉雅蕙、 莊昌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周家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盈嘉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為求職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峨嵋停車場外置物櫃中(503櫃13門)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蕎安之指證其受騙匯款之經過。3證人即被害人 古濡禎 之證述其受騙匯款之經過。4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蕙之指證其受騙匯款之經過。5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之指證其受騙匯款之經過。6證人即告訴人莊昌福之指證其受騙匯款之經過。7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左2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入2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蔡蕎安提出之匯款收據其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害人古濡禎提出之匯款收據其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周家樺提出之受騙訊息對話紀錄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元轉出銀行帳戶及帳號匯入帳戶1告訴人蔡蕎安(112偵8058)於111年9月20日時16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之人員致電蔡蕎安,對其誆稱網路拍賣帳號有問題,需要匯款才可以解決云云,致蔡蕎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2萬9985、4萬9985、1萬12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被害人古濡禎(112偵9285)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古濡禎,對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更正云云,致古濡禎蔡蕎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2萬10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3告訴人劉雅蕙(112偵11202)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網拍客服人員傳送訊及致電劉雅蕙,對其誆稱要測試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需配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劉雅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8時36分、38分1萬3123、1萬6985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告訴人周家樺(112偵11283)於111年9月20日16時7分,假冒松果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家樺,對其誆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付款1萬2000元,需配合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家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6時53分4萬308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告訴人莊昌福(112偵11133)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翻轉拍賣客戶致電莊昌福,對其誆稱無法在翻轉拍賣下其拍賣帳戶訂單,需配合匯款修正戶云云,致莊昌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0日18時25分1萬108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告黃盈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子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盈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16分許,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位於位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外置物櫃(503櫃13門)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陳宥佐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陳宥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宥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宥佐於警詢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陳宥佐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陳宥佐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陳宥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宥佐並佯稱:陳宥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宥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9月20日19時6分許新臺幣9萬9,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