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忠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忠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歷此案後深受教訓、懊悔不已,我深知酒駕不宜上路,已有節制飲用酒類,且刻意延緩上路使酒精代謝,絕非故意違反法律,因刑事犯罪紀錄將危及工作及未來發展,希望法院能考量我是初犯,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7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輕型電動機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再與友人步行至西門町吃宵夜,結束後約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始租借輕型電動機車返家,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95頁),審酌被告並非酒後立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係先自永康街步行至西門町吃宵夜後,因自認酒精代謝完畢而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曾獲選外交部「110年度選送國內NGO幹部赴海外國際非政府組織(INGO)實習計畫」,日後仍有可能獲得海外工作或就學之機會,且尚需扶養阿嬤及叔叔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5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林忠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至同年月12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RelayJuicetailBar調酒吧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2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