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6號
原   告  潘宗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被   告  許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63號前(下稱系爭車道),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往前行駛;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在對向車道前之宜蘭縣○○鄉○○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由北往東南方向左轉行駛,欲駛
入系爭車道,被告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A車右前車
頭,致A車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車經送南通大小汽
車代檢廠估算,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車係自被告左側逆向跨越對向車道,
駛入被告所行駛之系爭車道,被告依規定在系爭車道內行駛
,並無過失,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行經系爭車道,與原
告駕駛所有之A車發生前述撞擊,致A車受有損壞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7
2號卷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7月3日警羅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卷宗1份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2頁
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103年3月31日
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南通大小汽車代檢廠汽修估價單1張為證(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57號卷第6頁)。然查:
⑴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因A車之前保險桿等處受損至該
代檢廠估算所需修復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B
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⑵再觀之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路段,
並未設置有交通管制號誌,系爭車道與對向車道間則劃有分
向限制線,而原告係駕駛A車自「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起
駛,由北往東南方向逆向斜穿越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欲駛
入系爭車道內,隨即在系爭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與行駛
在系爭車道內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72號卷所附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7月3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則原告駕
駛A車自「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起駛,依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在遵行之宜蘭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倘其
欲行駛至對向即系爭車道,應先行駛至可左轉路段,再依規
定迴轉至系爭車道,始為正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為圖己便,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駛A車
自「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由北往東南方向逆向斜穿越由東
往西方向車道後,復未停讓原行駛在系爭車道之B車先行,
即逕行駛入系爭車道內,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之行為,係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至於被告既在其遵行之系爭車道內行駛
,原告突然駕駛A車以前述方式侵入其車道,並撞擊B車左側
車身,此顯非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所能及時發現並予以避免,
難謂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潘宗和駕駛自小客車,由無號誌
…之車陣中,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許錫欽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委員會103年4月1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益
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之原因,
被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上開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600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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