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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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陳諭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7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
,89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
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
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
合計1,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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