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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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51,681元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計息。嗣於
民國8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承受訴外人美商美
國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
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51,681元、利息及費用46,514元,合計198,
195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
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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