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王麗惠 即 王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27元,
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2月23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息加
計10%違約金,另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
付20%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
違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7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600,000元,訴外人
中興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料被告借款後並
未依約履行還款,經催討均無效果。訴外人中興銀行受前項
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中
興銀行損失之九成金額後,訴外人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有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可證
。原告曾聯繫被告告知債權讓予之情事,被告曾償付8,000
元後即未予置理且行蹤不明,而被告償付之上開金額亦僅抵
充相當於至89年2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總和,故起息日改
自89年2月23日起息,為此,爰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原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撤回,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興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借據、本票
、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富邦產
物債權餘額計算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