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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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看守所所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就醫紀錄並不確實,並未詳述被告病因及醫生開立需就醫之處方簽,僅呈上二次複診紀錄,有意隱瞞被告緊急就醫紀錄及醫生建議開刀之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晚,因心絞痛,血壓升高至一七五/一二四,所內將被告緊急送至榮民醫院,經心電圖、X光、抽血檢查,診斷是狹心症,醫生告知最好做心導管手術。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九日複診,醫生建議至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再做檢查,並開立轉診處方簽;同年十月及十二月因身體不適,經所內醫生看診,又告知須保外就醫。被告因在所內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也於九十六年元月起,時常因血壓不穩,身體狀況不佳,懇請准為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從而依該條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對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命法官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所提抗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期間,經本院囑託該所應隨時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並給與適當醫療協助後,該所均請駐所之醫生每週為被告診療,並開立有處方箋,有病歷單三十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九至三四六頁)。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九日戒護外醫至永康榮民醫院診療,經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均無異常,持續口服藥治療中,目前身體狀況偶有心悸、頸部酸痛、頭昏,其餘健康尚良好,暫無住院診療之必要等語,並經該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266號函覆並提出戒護外醫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足見聲請人於看守所內已有足夠之醫療資源得以控制病情。是本件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尚與法無據。又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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