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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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4.10.16起至94.11.9止│94.7.中旬起至95.2.8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實│││││審├──────┼───────────┼───────────┤││判決日期│95.4.4│95.5.9│├─┼──────┼───────────┼───────────┤││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4.24│95.6.1│├─┴──────┼───────────┼───────────┤││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910號│95年度執字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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