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九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支後,與 潘信發 (經判刑確定)決議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 戴清俊 ,由上訴人提供機票,槍、彈及一張SIM卡予潘信發作為擄人、取贖之用,潘信發邀集 邱烘柏孫健明 (二人均經刑確定)參與。嗣潘信發、邱烘柏、孫健明(下稱潘信發等三人)於同年三月中旬至戴清俊住處附近瞭解其平日生活作息、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況,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邱烘柏向不知情之 王建彬 借用箱型車,潘信發等三人再持螺絲起子竊取 周瑞福 之號碼二六一一—JY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懸掛於箱型車後,於翌日(二十八日),趁戴清俊欲開車上班時,持改造手槍兩支將之押入車內,再由潘信發以甲○○提供之SIM卡向戴清俊之妻 戴林月秀 勒贖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邱烘柏、孫健明則將戴清俊載往臺南市○○路某處空屋拘禁。同日下午,潘信發由甲○○提供機票飛往澳門再轉至大陸,繼續向戴林月秀勒贖,經討價還價後同意贖金為七百萬元,戴林月秀乃將贖金匯入潘信發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邱烘柏、孫健明經潘信發通知後,將戴清俊釋放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四頁)。即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先持有改造手槍兩支後,另行起意與潘信發決議擄人勒贖,而由上訴人提供該改造手槍兩支,潘信發等三人即持以擄人勒贖,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先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兩支,嗣與潘信發決議擄人勒贖後,再由潘信發等三人自同年三月中旬起至戴清俊住處附近瞭解其平日作息;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㈡、⒈以證人潘信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五年三月份前往甲○○店裡處理糾紛時,就有看到甲○○有二把槍」等語;孫健明證稱:「潘信發邀其處理甲○○糾紛時,有在甲○○店裡見甲○○打開一個黑色袋子的拉鍊,而看到那把槍(指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邱烘柏於原審證稱:「曾在甲○○店內看到一把黑色槍枝(指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因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於擄人勒贖前即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改造手槍兩支(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頁)。上開理由論述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始取得本件改造手槍兩支,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潘信發等三人亦於同年三月中旬起,即在戴清俊住處附近瞭解其平日作息,已在上訴人與潘信發決議擄人勒贖之後,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在決議擄人勒贖之前,抑決議之後取得本件改造手槍兩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似有矛盾。又觀諸上開潘信發等三人之供述,其等並未供述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何日前往幫上訴人處理糾紛,而看到上訴人在店內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兩支,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在決議擄人勒贖前為處理糾紛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兩支,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㈢、⒈採用證人潘信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時與甲○○約定,由甲○○負責找人(被勒贖人)找槍械(鐵仔)及電話卡、機票,我負責找二個不知情的人來……」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似又認上訴人係與潘信發謀議擄人勒贖後,始負責「找槍枝」以供本件作案之用。實情如何?究上訴人係在決議本件擄人勒贖之前因其他原因而取得槍支,抑決議之後,為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本件改造手槍兩支?此攸關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兩支,嗣由潘信發等三人持以強押戴清俊予以拘禁,嗣孫健明將其中一支銀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丟棄於二層行溪內,另一支黑色改造手槍則經查扣等情,而於理由欄乙、六內說明:「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指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對於未扣案之另把改造手槍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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