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第八三0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第九二0八號、第九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門外,將其所有在臺南玉井郵局(下稱玉井郵局)所開立局號0一九一二四號、帳號0三0八四七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姓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順泉 、蕭 國輝蔡益文簡志憲 、許 若宣莊蘋蘋王常福陳志傑何世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均以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各款項存入甲○○所有上揭玉井郵局帳戶內。嗣因徐順泉、 許若宣 嗣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順泉、 蕭國輝 、蔡益文、簡志憲、許若宣、莊蘋蘋、王常福、陳志傑及何世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玉井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卷附證人徐順泉、蕭國輝、蔡益文、簡志憲、許若宣、莊蘋
蘋、王常福、陳志傑及何世吉分別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該男子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修正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徐順泉、簡志憲、莊蘋蘋、王常福、陳
志傑遭詐騙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害人蕭國輝、蔡益文、許若宣、何世吉遭詐騙之部分(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聲請簡易判決刑之部分就正犯而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正犯而言,應論以舊法之連續犯),就幫助犯而言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行為業已造成九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除徐順泉損失共二萬四千八百元外,其餘八位均各損失六千八百元),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揭玉井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載 邱太郎 受騙匯款之部分,經查,卷內雖有邱太郎於警詢中供稱確曾匯款六千八百元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內之筆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然該份筆錄中,邱太郎並未敘及匯款原因,無從辨明其係因被詐騙、恐嚇或其他原因而為匯款,經本院函請嘉義市警察局通知邱太郎再次製作筆錄釐清匯款原因及細節,該局回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與邱太郎電話聯繫,邱某拒絕製作調查筆錄,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九五00五五五二八號函文可參,本院無從僅憑上述證據逕認其亦係遭詐騙而為匯款,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過程│├──┼───┼───────────────────────────────┤│一│徐順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順泉,佯稱係「匯通││││嘉」公司人員,通知徐順泉業已抽中二獎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徐順泉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至花蓮玉里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八千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二│蕭國輝│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蕭國輝,佯稱蕭國輝業已中獎九十││││萬元,惟須先支付律師費六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蕭││││國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安定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三│蔡益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益文,佯稱係「和││││信電信公司」人員,通知其積欠電話費未繳,若不盡速依指示繳納,將││││予停話,致蔡益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臺南西港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四│簡志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撥打電話予簡志憲,佯稱因簡志憲曾經填寫問卷調││││查而中獎九十九萬元,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簡志││││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至臺北輔仁大學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五│許若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由該集團內某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許若宣││││,進行問卷調查,旋於二日後,再撥打電話予許若宣,告知其已成為會││││員,又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許若宣,佯稱其業已中獎九十九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若││││宣,誆稱將匯出上述獎金,惟許若宣須先負擔律師費六千八百元後始得││││領取,致許若宣陷於錯誤,於翌(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臺││││南海佃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六│莊蘋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集團內某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莊蘋蘋,佯稱係某公司人員,通知莊蘋蘋業已抽中二獎九十九││││萬元,惟須先支付六千八百元之稅金至指定帳戶,致莊蘋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至高雄楠梓翠屏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七│王常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王常福,佯以王常福抽中頭獎一││││百萬元,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六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王常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基隆孝三路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八│陳志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陳志傑,佯稱因陳志傑於同年二││││月間曾接受電話行銷調查,已抽中獎金一百萬元,復於翌(二十四)日││││撥打電話予陳志傑,表示須先支付律師費六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陳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即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至高雄大樹九曲堂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九│何世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世吉,佯││││稱何世吉業已中獎,惟須先支付稅金六千八百元,始得領取獎金,致何││││世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至嘉義新港郵局,依指││││示匯款六千八百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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