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八顆,黑色槍身)、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銀色槍身),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洋溢釣具行」。
二、戊○○自八十九年起即向庚○○在上址承租房屋經營「洋溢釣具行」,又因其母親與庚○○係國小同班同學,而對庚○○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非常瞭解。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與戊○○二人係朋友關係,己○○因缺錢花用,乃興起擄人勒贖之歹念,然苦無擄人勒贖之對象,偶知戊○○財務窘迫,乃提議擄人勒贖計畫,戊○○隨即同意參與。因戊○○對於庚○○經濟狀況非常瞭解,因而鎖定庚○○為擄人勒贖對象。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決議由己○○另約集二人負責擄人、看顧人質;由戊○○提供機票,己○○則於擄人後,前往大陸地區,戊○○另提供槍、彈及一張SIM卡予己○○作為擄人及勒贖、取贖之用,並約定如事成,己○○所約之二人各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潘、陳二人則平分餘款;若將來事發被捕,由己○○出面承擔所有罪責,戊○○則負責安頓己○○妻小之生活。己○○、戊○○二人就前開擄人勒贖之方式謀議底定後,戊○○隨即協同己○○前往庚○○所經營位於民生路二段之棺材店確認庚○○其人。己○○隨後邀集乙○○、丁○○等人共同參與擄人之計畫,乙○○、丁○○(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即與己○○、戊○○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己○○、乙○○、丁○○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至庚○○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前開位於民生路二段之棺材店,瞭解庚○○平日生活作息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以便利擄人。戊○○等人為掩飾渠等擄人勒贖犯行,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真正使用人資料而隱匿身分,乃由戊○○向不知情之丙○○要求購買一張SIM卡。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 李恩承 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原為 黃峻偉 所使用之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交付予戊○○,戊○○旋即將該張SIM卡及其所有之上開二把手槍、彈匣、子彈等物陸續交與己○○。期間己○○、乙○○、丁○○等人欲使擄人時所駕駛之車輛不易遭警查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由乙○○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建彬 (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LV號箱型車,由己○○駕駛搭載乙○○、丁○○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前,由己○○在車上把風,乙○○、丁○○則分持置於王建彬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王建彬所有前開箱型車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該箱型車搭載己○○、丁○○,己○○則攜帶戊○○所提供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鴨舌帽及手套,一同前往庚○○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等候庚○○,俟庚○○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自住處走出正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班時,乙○○隨即駕駛箱型車靠近庚○○,己○○、丁○○二人均頭戴鴨舌帽分持上開黑色槍身之改造槍、彈、銀色槍身之改造槍、彈下車,強行將庚○○押解上箱型車,然拉扯時丁○○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不慎擊發一發,而己○○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一個(內有制式子彈十二顆)、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眼鏡一副、鴨舌帽一頂,亦於慌亂中遺留現場。己○○三人將庚○○載至拘禁地點途中,己○○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以上開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內,並撥打電話至庚○○家中0六—0000000號電話,向庚○○之妻 戴林月秀 勒贖稱:「 秀仔 ,我是綁你老公的人,我要你三千萬元」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即先行下車準備前往大陸地區取贖。乙○○、丁○○二人則繼續將庚○○載至臺南市○○路○○○巷○○號空屋拘禁,乙○○另將所竊得之二六一一—JY號二面車牌丟棄於 高雄縣 湖內鄉之魚塭內;丁○○則因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不慎擊發,乃將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丟棄於二層行溪內。己○○下車後,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其要準備動身前往大陸取贖,戊○○乃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友 鄭苑玉 至臺南市○○路「禾藤旅行社」與己○○會合,幫己○○刷卡購買至澳門之來回飛機票。己○○取得機票後,即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五班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進大陸地區。己○○與庚○○妻 戴林秀月 談判贖金期間,因戴林月秀表示要聽到庚○○之聲音,己○○乃撥打電話要乙○○、丁○○錄製庚○○之聲音,乙○○、丁○○製畢後,由乙○○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許,攜帶錄音帶至高雄縣岡山市,以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戴林月秀,讓其確認錄製者即為庚○○之聲音。俟乙○○返回至喜樹路之空屋時,發現庚○○欲掙脫逃離,乃與丁○○將庚○○移至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二十八之一號旁工寮拘禁。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接獲己○○電話,要求乙○○將東西交還予戊○○,乙○○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至臺南市○○區○○路○○○號「洋溢釣具行」交還予戊○○。至己○○前往大陸後,多次以大陸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聯繫戴林月秀交涉贖金款項,最後雙方同意之贖金金額為七百萬元,己○○乃要求戴林月秀匯款至 陳秦華 (另行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戴林秀月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如數匯款至己○○所指定之陳秦華帳戶內,己○○則利用人頭帳戶透過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取款。 潘新發 待收到大陸地區地下匯兌集團交付之部分贖金人民幣六十一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通知乙○○、丁○○二人收到首批贖款,餘款將陸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進入等節,乙○○、丁○○得知戴林秀月已付贖,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將庚○○載至臺南縣○○鄉○○村○○○○道路樹林釋放。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內拘提乙○○、丁○○二人,隨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拘提戊○○,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南市○○路與世平五街西側路口水溝內,扣得作案使用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內有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其中五顆為達姆彈);另經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中一個彈匣(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己○○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而潛逃大陸地區之己○○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並依據金門協議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由大陸地區遞解回台。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証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建彬、 謝婉婷吳延通 、戴林月秀、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本件之証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之証詞,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甲○○、證人王建彬、謝婉婷、吳延通、戴林月秀、庚○○等人於警詢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上揭交付同案已確定被告己○○一張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要求其女友幫同案被告己○○刷卡購買至澳門之來回機票及本件事發後,同案已確定之被告乙○○將一把作案槍枝交其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因其與車行發生糾紛,找同案被告己○○幫忙,同案被告己○○才會將系爭二把手槍攜往其店內,事後,同案被告己○○交代將槍枝交其保管作為防身之用,作案槍枝係同案被告己○○交付保管,並非其提供;其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擄人勒贖之行動,且因其與同案被告己○○有一筆十四萬元的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己○○之妻向其索債不成,有此嫌隙,同案被告才會挾怨報復,誣指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害人庚○○如何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己○○、乙
○○、丁○○等人持槍擄人勒贖七百萬元得逞,及被告己○○、乙○○、丁○○等人如何為擄人勒贖,而於上開時、地,攜帶凶器十字螺絲起子、扳手等,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指証綦詳,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復核與証人即被害人庚○○之配偶戴林秀月、 林怡雯 、李恩承、 黃竣偉 等人於偵查中,証人王建彬、甲○○、謝婉婷等人於警詢時証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戊○○就上揭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該SIM卡,並交與同案被告己○○使用,及被告戊○○委請其女友幫同案被告己○○刷卡購買至澳門之來回機票,暨事發後確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並將之丟棄等事實,亦均供認不諱;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及勒贖電話譯文(見警一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一三六、一五九、
一六二、警二卷第十七、十八頁)、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一0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五00四六四八四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臺南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見偵二卷第五0、五一頁)、同案被告己○○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六卷第四六、四七、七三頁)、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紙(見偵六卷第三二頁)及贖款流向一覽表(見附件二)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貝瑞塔(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用彈匣;子彈十八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七七六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0三五二號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分見警二卷第三九頁以下、偵二卷第八四頁以下)。再者,同案被告丁○○於作案時,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丁○○自承其於案發時,所持槍枝不慎在現場走火而擊發一槍,怕被追緝,才將該槍丟棄等情,足認該把業已丟棄之改造手槍,確實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至該槍枝內子彈,因均遭丟棄而未能得知確實數目,惟同案被告丁○○既已於案發現場擊發一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該槍內僅填裝一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因已擊發而用畢。
㈡被告戊○○雖一再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及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彈等情,並辯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因其與車行發生糾紛,找同案被告己○○幫忙,同案被告己○○才會將系爭二把手槍攜往其店內,事後,同案被告己○○交代將槍枝交其保管作為防身之用,作案槍枝係同案被告己○○交付保管,並非其提供」云云。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不否認 曾居間 替被告戊○○向其友
人借錢,惟否認因此挾怨報復,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九十五年三月份前往戊○○店裡處理糾紛時,就有看到戊○○有二把槍」、「我帶人過去,他從袋子亮出二把槍給我看,並告訴我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曾在被告戊○○店內看過作案槍枝其中一支黑色的槍,當時被告戊○○正將子彈裝入槍枝內;案發後,己○○有要其將「東西」交還給被告戊○○,沒有說要還「一支槍」或是「二支槍」,但與被告戊○○聯絡時,他知道要還槍。因當時僅剩下一支槍,所以僅將一支槍交給被告戊○○。己○○去大陸前,有交代丁○○東西要還給戊○○,因為當時東西是在丁○○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至五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己○○邀其處理戊○○糾紛時,有在戊○○店裡見戊○○打開一個黑色袋子的拉鍊,而看到那把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六一頁)大致相符。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曾在戊○○店內看到一把黑色槍枝,應是己○○擄人時拿出來的其中一把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再稽之證人己○○、乙○○、丁○○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就「曾在被告戊○○店內看到被告戊○○持有作案之黑色槍枝」乙節證述一致,堪認證人己○○、乙○○、丁○○等人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雖辯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因其與車行發生
糾紛,找同案被告己○○幫忙,同案被告己○○才會將系爭二把手槍攜往其店內,事後,同案被告己○○交代將槍枝交其保管作為防身之用,作案槍枝係同案被告己○○交付保管,並非其提供」云云。然証人乙○○於原審証述「己○○均說那二把槍都是從戊○○那裡拿過來的」等語、証人丁○○於原審則証述「己○○沒有跟伊說這二把槍何來,交槍給伊時亦沒有告訴伊該把銀色槍枝的來源」等情(分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足見証人乙○○、丁○○除曾在被告戊○○店內看過作案之附表編號一槍枝外,除同案被告己○○曾告知証人乙○○槍枝來源外,証人乙○○、丁○○並未親見「同案被告己○○曾將作案之該二把改造槍枝攜往被告戊○○店內,借與被告戊○○」之情;則若果真作案之該二把槍枝係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為解決被告戊○○與他人糾紛而自行攜帶前往,共同前往助勢之人即證人乙○○、丁○○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又若果真該槍枝係同案被告己○○所持有,又怎由被告戊○○自行自袋內取出,甚而自行裝填子彈?是被告戊○○所辯,已難採信。
3再証人乙○○於原審已証述「事發後己○○打電話叫伊把『
東西』交還給戊○○, 伊拿 去給戊○○時,戊○○知道要還他槍」等情,並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第五分局警卷乙○○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並詰問証人乙○○「你說己○○去大陸前,有提醒丁○○東西用完了就要趕快還給人家,你是否有這樣說」一節,証人乙○○又稱「有,己○○有交代丁○○東西要還給戊○○,因為當時東西是在丁○○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向証人乙○○確認「己○○是說將槍還給戊○○,還是把槍交給戊○○」一節,証人乙○○又稱「他說把槍『還』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則若本件作案之槍枝係同案被告己○○所有,衡情又豈有於事發後由同案被告己○○交代証人乙○○將「東西(即槍枝)『還』給戊○○」之理;再者,證人乙○○、丁○○固證稱僅見過被告戊○○持有扣案之黑色手槍一節,然系爭銀色手槍如為同案被告己○○所有,同案被告己○○當不可能對邱、孫二人表示:「東西」交還給被告戊○○,而應稱「那支槍」或「黑色槍枝」交還給被告戊○○才是;況本件事發後,被告戊○○取得扣案之附表一、三所示槍、彈後,即委請友人吳延通載被告戊○○至吳延通工作地點附近,由被告戊○○將上開槍、彈丟棄在水溝內一節,又據証人吳延通於警詢時供証在卷(見警二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則若該作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己○○所有,被告戊○○又何須將該槍、彈丟棄他處,從而被告所辯「該槍、彈是同案被告己○○借與伊保管並供作防身之用」云云,自無可採。上開作案所用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係被告戊○○所持有,並由被告戊○○提供作為同案被告己○○、乙○○、丁○○擄人勒贖之用,可堪認定。
4至於被告戊○○持有上開作案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時間,因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該犯行,本院雖無從調查審認被告戊○○持有該槍、彈之時間,但本院審酌被告戊○○既提供該槍、彈作為同案被告己○○、乙○○、丁○○擄人勒贖之用,足見被告戊○○應係於本件擄人勒贖案發前即已持有該槍、彈,且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又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節,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七七六三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戊○○取得該作案用之二把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且係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所取得,應堪認定。
5又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証述「你上次跟我說,檢察
官曾經要你和丁○○指證槍是我的,後來你拒絕,沒有指證槍是我的,是否如此?)有,當初檢察官有這樣說」、「(你有跟我說,那把銀色的槍確實不是我的,你也知道那把銀色的槍是己○○的,是否如此?)銀色的槍,己○○說那支槍應該是他(己○○)自己的。」、「(你曾經寫字條給我,說你們3人講的話都是互相利用,我應該知道,就此我沒有說什麼,可否請你就此點向庭上說明?)我有說過這些話。我也有寫過字條給戊○○。」、「(檢察官是叫你照實講,還是要你說不實的話,要你說這把槍是戊○○的?)檢察官叫我和丁○○說不實的話,指證這兩把槍是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惟查:
①証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銀色那支槍是綁人當天
從己○○那裡拿出來的,當時他將二把槍放在一個黑色袋子裡,己○○說那二把槍都是從戊○○那裡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核與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証詞,關於該把銀色槍枝之來源,証人乙○○先後証詞已有不符之處;再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檢察官叫你和丁○○指證槍是戊○○的,是在何處說的」一節,證人乙○○則稱「在地檢署說的」、「(是警察剛送去時問的,還是一般偵查庭問的?)第二次開庭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稽之証人乙○○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月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拘捕到案,並於同年月三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七頁),隨即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於該次之偵查中已供述「作案之槍枝是由一名叫『 阿文 』的男子提供給己○○」,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該訊問之內容亦僅涉及「警方帶同去找車牌及丟棄之改造手槍」,並未涉及「訊問該槍枝之來源」一節(見偵二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二十九頁),則証人乙○○上開所稱「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有要求其【誣指】該槍枝是被告戊○○的」一節,已難信採;況稽之証人乙○○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警方帶同外出尋找丟棄之槍枝時,另製作警詢筆錄,且証人乙○○於該次警詢中已供認「 伊前 所稱交給『阿文』的男子,是我自己捏造的,實際上我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自己駕駛...
南市安平區洋溢釣具行,找乙名『 阿良 (樑)』的男子將該把制式手槍當場交給他」等語,並指認被告戊○○即是『阿良(樑)』無訛(見偵二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足認証人乙○○上開所稱「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有要求其【誣指】該槍枝是被告戊○○的」一節,係屬虛構而難信採。
②再查,証人乙○○經本院訊及「在字條裡面寫你們三人都
是互相利用是何意?及己○○有無幫到忙?」等情,証人乙○○証述「就是己○○如果有幫我們講話,我們就會幫己○○講話」、「(幫己○○講什麼?)也沒有講什麼,己○○有跟我說過,說槍的部分全部推給戊○○。」、「(你的意思是否己○○要你們說槍都是戊○○的?)是的」、「(你是否都照己○○的意思講?)是的」、「(己○○幫你何事?)我也不清楚,要丁○○比較清楚,是丁○○跟己○○談的」、「(你的部分,己○○有無幫到忙?)應該沒有」、「(己○○說要你把槍推給戊○○,是在何時跟你說的?)在地院的時候。偵查中沒有講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則依証人乙○○上開証詞,其於原審指証槍枝是被告戊○○所有,是同案被告己○○要求,且係基於「互利」之方式所為,然証人乙○○竟於同案被告己○○並沒幫忙到証人乙○○之情況下,猶指証槍枝係被告戊○○所有,已難置信;況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在戊○○店裡有看過該黑色即附表編號一之槍枝」等情,已如上述,則証人乙○○於原審指証在被告戊○○店裡看過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一節,即非係經同案被告己○○之授意,而誣指被告戊○○;且証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証述「聽聞己○○說作案之二把槍枝是從戊○○那裡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亦無【經己○○之授意而將槍枝推給戊○○】之情。
③足認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你上次跟我說,檢察
官曾經要你和丁○○指證槍是我的,後來你拒絕,沒有指證槍是我的,是否如此?)有,當初檢察官有這樣說」、「(你有跟我說,那把銀色的槍確實不是我的,你也知道那把銀色的槍是己○○的,是否如此?)銀色的槍,己○○說那支槍應該是他(己○○)自己的。」、「(你曾經寫字條給我,說你們3人講的話都是互相利用,我應該知道,就此我沒有說什麼,可否請你就此點向庭上說明?)我有說過這些話。我也有寫過字條給戊○○。」、「(檢察官是叫你照實講,還是要你說不實的話,要你說這把槍是戊○○的?)檢察官叫我和丁○○說不實的話,指證這兩把槍是戊○○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戊○○所為虛構之詞,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另証人乙○○於
原審亦証稱「不知道戊○○有無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戊○○
約定,由戊○○負責找人(被勒贖人)找槍械(鐵仔)及電話卡、機票,我負責找二個不知情的人來,至於我為何在警詢未將戊○○供出,是因為事前我們就有約定好,萬一我被捕,由我承擔本案,但戊○○必須要幫我安家,我在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並沒有說到戊○○,是後來問我太太說,戊○○有無拿錢給你,我太太說他沒有,並且他還有找律師,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在第二次偵訊中,說出戊○○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而証人即同案被告己○○亦供証不認識被害人庚○○之情(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被告戊○○母親與被害人庚○○係國小同班同學,被告經營之「洋溢釣具行」所在之營業處所,又係向被害人庚○○承租,對被害人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等情,本件除被告戊○○外,其餘參與著手擄人之証人己○○、乙○○、丁○○對被害人庚○○其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無所悉,則若非被告戊○○提供被害人庚○○之工作地點、住處及財力背景等資料外,証人即同案被告己○○等人又如何能得知被害人庚○○之長相、體態及身家背景等細節?2再佐以被告戊○○曾持有本件擄人勒贖時所使用之上開二把
改造手槍,且被告戊○○亦供認有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交與同案被告己○○之情;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經同案被告己○○使用作為本件為聯繫之用,復於同案被告己○○擄人後,即由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代購機票助同案被告己○○前往澳門、大陸地區,事後又收受同案被告乙○○所交還之本件作案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另於事情曝光後隨即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丟棄等情,均為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若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衡情豈有輾轉取得上開SIM卡提供與同案被告己○○,供作本件擄人勒贖聯繫之用,並代購機票助同案被告己○○離台,事後又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且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改造手槍及未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又經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往擄人?若謂被告戊○○未參與擄人勒贖,或被告戊○○上開行為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全然無涉,孰能置信,且參酌被告上開行為,亦足佐証同案被告己○○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參與謀議及提供資助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信採,被告戊○○上開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無足取。
㈣被告戊○○雖又辯稱係因其積欠同案被告己○○十四萬元,
經被告己○○之妻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催討未果,己○○得知後始挾怨報復誣指其為主謀云云。然為証人即同案被告己○○所否認,且查:
1同案被告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逮捕,並扣得己○○身上之贖款五十萬六千七百元人民幣乙情,有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六卷第三二頁);而証人己○○於原審並証稱「(你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你說是你、丁○○、乙○○三人所為,為何當時未說包括戊○○?)當時與戊○○約定,由戊○○負責找人、找槍械(鐵仔)及電話卡、機票,我負責找二個不知情的人來,至於我為何在警詢未將戊○○供出,是因為事前我們就有約定好,萬一我被捕,由我承擔本案,但戊○○必須要幫我安家,我在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並沒有說到戊○○,是後來問我太太說,戊○○有無拿錢給你,我太太說他沒有,並且他還有找律師,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在第二次偵訊中,說出戊○○這個人。」、「(與戊○○有無金錢糾紛)?沒有。」、「(你於三月二十八日去大陸,四月初你有叫你太太去戊○○家拿一筆十四萬元?)是。但我叫我太太去拿這筆十四萬元,那是戊○○欠我朋友的錢,不是欠我的錢,但是是我幫戊○○去向我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則被告戊○○辯稱「其係因積欠己○○十四萬元,且其妻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催討未果,己○○得知後始挾怨報復誣指其為主謀」云云,已難信採;且同案被告己○○雖有收到部分贖款,但翌日即為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同案被告己○○即無從獲利,亦無從自被告戊○○可分得之贖金中扣除此筆款項,自難以同案被告己○○事後請其配偶向被告戊○○催討此筆十四萬元之款項,即認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再稽之同案被告己○○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惟因該日同案被告己○○拒絕製作筆錄,而延至同年月五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距同案被告己○○之妻於同年四月初向被告戊○○討債之日,已隔三月之久。若果真同案被告己○○係因此筆十四萬元之款項催討不成而懷恨在心,理當於警詢初始即故意誣陷被告戊○○,藉此逼迫被告戊○○早日還債,但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時非但未提及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見偵六卷第十一頁起至第二六頁),且供稱「本件綁架案是伊一手計畫」、「(該黑色槍枝即為伊與乙○○、丁○○三人當天使用綁架庚○○其中一枝兇槍無訛)至於是否就是警方查獲戊○○持有之手槍我不記得了,案發後因槍枝有走火,我要離開的時候有交代乙○○要把槍枝丟棄在安平港內,以湮滅証據,後來為什麼會流到戊○○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六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益足証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與己○○有該筆債務糾紛,己○○始誣指伊參與謀議本件犯行」云云不可採。此外,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戊○○供述其積欠被告己○○十四萬元借款等情為真實,惟被告戊○○借款後,隨即應被告己○○之要求,不僅無償交付SIM卡、又給現金七千元,此外又不計代價幫忙支付機票費用,在在顯示被告戊○○全力配合,足見其有還款誠意,同案被告己○○縱無感念被告戊○○之義氣,也無因此區區十四萬元,而誣陷被告戊○○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重罪之理。
3又查,關於被告戊○○究有無積欠同案被告己○○該筆十四
萬元之債務,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先供稱:「當時己○○在我店內等候,我拿到該門號SIM卡後就直接交給他了,己○○並沒有給我錢,說以後再跟我算,他先前曾向我借過幾次錢,大約欠我一、二萬元,但他經常幫忙我,所以我從沒有跟他計較錢的問題。」、「(問: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綁架庚○○後,與你密切聯絡之原因?)‧‧‧他打給我這幾通電話都是他急著要出國要跟我借錢,叫我趕快籌錢給他,但事後我並沒有借他錢,也沒有跟他見面,他何時出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亦供稱:「己○○跟我借錢說要買機票到大陸去。」等語,被告戊○○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均未辯稱「其有積欠同案被告己○○此筆十四萬元之債務」,反之則均辯稱「係同案被告己○○多次向其借錢」之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始改口辯稱:是其欠己○○錢,己○○才要其買機票抵償。來回機票約幾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總共欠被告己○○十五萬元,交付SIM卡時,給付現金七千元給被告己○○,扣除SIM卡三千元之價金及此筆七千元,還欠被告己○○十四萬元,後來潘之妻來要此筆十四萬元云云。被告戊○○先後所為之上開辯詞已有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則若果真此筆十四萬元債務確係被告戊○○積欠同案被告己○○之款項,被告戊○○豈有先後為上開不符之辯詞?是證人己○○證述「該筆款項是其幫被告戊○○去向其朋友借的;初次警詢時,因為當初約定好由其頂罪,被告戊○○負責照顧其家計,其才沒有供出被告戊○○。但該次警詢製作完畢,移送地檢署前,從其太太口中得知被告戊○○並未幫忙安家,而在初次偵訊時,內心還在掙扎,擔心外面的人說其出賣朋友,而未吐露實情」等情,核與情理尚未相悖,而可信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若果被告戊○○事前與同案被告
己○○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且開價之贖金為一千萬至一千五百萬元,依原先計畫之贖金分配方式,由同案被告乙○○、丁○○各一百萬元,餘款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平分,則何以事後同案被告己○○可自作主張將贖金降為七百萬元,足見被告戊○○並未參與其事」云云。然証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辯護人詰問此事,証人己○○証稱「(為何你和被害人家屬要錢的時候,可以擅自將錢降到一千萬元,又降為五百萬元(應為七百萬元之誤),如何向戊○○交代?)不用交代,當時沒有聯絡。三千萬元只是假設。我們只說小弟一人一百萬元,其餘我們兩人平分。」、「(當時你到大陸和被害人家屬談判,用五百萬元成交(應係七百萬元之誤),為何沒有徵詢戊○○的意思)因為他和被害人認識,我和戊○○私下有說不要聯絡。我們是在作案以前談的,作案前我們有談論幾次」、「後來與被害人太太協議贖金為七百萬元是我決定的,因被害人太太不願意,且人已經抓了很多天我認為這樣不行,那些錢是庚○○叫他老婆去領的,庚○○說他老婆不可能拿錢出來,所以我想有多少算多少。」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而原勒贖之贖金與事後談成之贖金數額非必相同,此由吾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且被告戊○○既與被害人庚○○熟識,被告戊○○為免為被害人家屬查覺,從而與同案被告己○○約定不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己○○負責與被害人家屬談判贖金數額,因而本件贖金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原先預定之贖金數額不同,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以同案被告己○○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贖金七百萬元之協議,即認被告戊○○確無參與本件犯行,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即同案被告丁○○;然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業經以証人身份詰問在卷,本院參酌被告戊○○之供述,証人己○○、乙○○、丁○○之供述綜合判斷,並佐以上開書証、物証,均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事前謀議本件擄人勒贖,而推由其餘同案被告著手實行等事實,自無再予詰問証人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乙○○、丁○○等人就擄人勒贖部分,被告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戊○○;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予以提高為「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戊○○;另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應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其餘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因其與車行發生糾紛,方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及未扣案之槍、彈,顯見其並非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系爭槍、彈,且其持有後,復以之為擄人勒贖之恫嚇工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戊○○事前與同案被告己○○謀議,推由同案被告己○○、乙○○、丁○○等人下手實施,彼等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後現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戊○○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戊○○並未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原審就被告戊○○擄人勒贖部分,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當。㈡原審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彈匣二個,其中一個係同案被告己○○連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遺留在案發現場,並經警扣得;另附表編號
六、七亦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警扣得,惟於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之扣押物未予詳載、認定;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袋,被告戊○○既否認持有上開作案之槍、彈,且無証據足証係被告戊○○所有,供作包裝上開作案用之槍、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並無供作本件擄人勒贖所用,原審均併予宣告沒收,均有不當。㈢原判決理由欄雖認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主文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貪圖安逸享樂、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復共謀持槍擄人以勒贖鉅款,期能一夕致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及心理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己○○所有,供作同案被告己○○掩飾身分遂行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NOKIA六一一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及NOKIA六二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均非同案被告己○○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扣案牛仔褲一件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袋一只、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戊○○既否認犯罪,且無証據足証係屬被告戊○○所有(塑膠袋部分),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戊○○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交與同案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於本件事發後業經同案被告己○○在大陸予以丟棄而滅失,又為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偵六卷第二0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証人戴林秀月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贖金如數匯款至同案被告己○○所指定之陳秦華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己○○則利用人頭帳戶透過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取款,但該帳戶係同案被告己○○至大陸後請人幫其取得之人頭帳,為証人己○○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依同案被告己○○之証詞,其與被告戊○○事前謀議之方式,係由被告戊○○提供擄人勒贖之對象、作案之槍、彈、同案被告己○○至大陸之機票,及一張SIM卡等情,則就同案被告己○○以上開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被告戊○○究有無參與謀議,尚無証據足資証明,且本院就此部分亦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戊○○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於判決中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戊○○向其購買一張SIM卡乃係欲從事犯罪行為,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真正使用人資料,仍基於幫助被告戊○○擄人勒贖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李恩承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原為黃峻偉所使用之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隨即交付與戊○○,而以此方法幫助戊○○等人遂行擄人勒贖之犯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擄人勒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擄人勒贖之幫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曾以三千元之代價將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轉賣給被告戊○○、證人李恩承、黃峻偉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戊○○將上開SIM卡一張供作本件擄人勒贖之用,其對被告戊○○及其他共犯之擄人勒贖計畫及行動均無所知,並無擄人勒贖罪之幫助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但仍必須係基於故意而幫助他人,亦即幫助行為人為幫助行為時,須認識被幫助者在從事犯罪,且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丙○○早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即向前手李恩承表示是否
能購得非其本人名義之SIM卡,以方便作為職棒簽賭聯絡之用等節,業據證人 吳修潔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三
一、三二頁)。復觀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二天(約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丙○○表示要買SIM卡,當時並沒有表明該卡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是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向前手李恩承表示欲購SIM卡一張,是否即知被告戊○○欲供作本件擄人勒贖之用,並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已有可議。至被告戊○○表明要被告丙○○代購非其本人名義之SIM卡,被告丙○○隨即向李恩承取得系爭涉案之SIM卡時,亦僅能推知被告丙○○因已有來源,所為便利友人之舉,亦難憑此遽論被告丙○○已得知或可得推知被告戊○○有意擄人勒贖之計畫。況擄人勒贖屬重大犯罪,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戊○○實無輕易告知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戊○○亦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SIM卡時,並未表明用途等語,業如上述,是被告丙○○當無從知悉有關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
㈢再者,近來詐欺取財或擄鴿、擄車勒贖而恐嚇取財之財產犯
罪人,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取財之工具,此等方式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民眾均可認識或預見任意收購他人帳戶者,有藉之作為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工具,此係透過電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成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任意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即足推知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然以他人之SIM卡作為擄人勒贖之聯絡工具,尚非常人可推知之社會常態,而被告丙○○與被告戊○○又有親戚關係,兩人聯繫關係非遠,實無法確實斷絕身分之追緝,是被告丙○○是否可得預見或推知被告戊○○等人正欲從事擄人以勒贖或知悉被告戊○○等人所為擄人勒贖犯行,非無疑問。此外,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自難認被告丙○○將系爭涉案之SIM卡出售予被告戊○○,即得預見或認識被告戊○○等人正欲從事擄人勒贖犯行,自難以被告丙○○交付上開SIM卡一張與被告戊○○,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
㈣又被告戊○○取得該張SIM卡,亦係供作擄人勒贖犯罪所
用,被告丙○○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至少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自無可採。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查扣地點│├───┼────────────────┼──────────────┤│一│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臺南市○○路與世平五街口西側│││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路口水溝內扣得。其中彈匣一個│││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在臺南市○○街○○○號旁扣得│││殺傷力。│,為己○○遺留現場。│├───┼────────────────┼──────────────┤│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均具殺│臺南市○○街○○○號旁扣得,│││傷力。│為己○○遺留現場。│├───┼────────────────┼──────────────┤│三│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具殺傷│臺南市○○路與世平五街口西側│││力。│路口水溝內扣得。│├───┼────────────────┼──────────────┤│四│裝槍用透明塑膠袋一只│臺南市○○街○○○號旁扣得│├───┼────────────────┼──────────────┤│五│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六│眼鏡一副│臺南市○○街○○○號旁扣得││││己○○遺留現場│├───┼────────────────┼──────────────┤│七│鴨舌帽一頂│臺南市○○街○○○號旁扣得││││己○○遺留現場│└───┴────────────────┴──────────────┘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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