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機車車牌000-000號之來源,只有機車所有人乙○○知悉,原審未傳訊乙○○到庭說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乙○○即被告之配偶已離家3年,被告目前無從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且乙○○目前仍設籍於被告之住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乙○○已無從傳訊。又乙○○所購買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機車,於93年2月16日至94年4月6日間,均為被告所使用(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頁㈢部分之說明),而乙○○既已離家3年,對被告生活不聞不問,豈可能提供LGG-240號車牌予被告使用。是被告辯稱LGG-240號之車牌來源只有乙○○知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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