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子 王志彬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與 黃德文 等人共同傷害致 葉晉鴻 死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因王志彬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得對抗告人求償,為保全求償權之行使,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王志彬並不符殺人罪之規定,亦無具體證據及理由證明其需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又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金收據等影本為證,自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依前揭規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稱王志彬未犯殺人重罪,亦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況依相對人95年8月22日向本院所提之陳報狀所載:「本件假扣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七字第3291號,因執行其中債務人 黃林秋英 存款已足以清償,故本署已撤回對其他債務人(包括抗告人甲○○)對扣押執行」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求予廢棄假扣押裁定,亦顯無實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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