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已坦承上開犯行,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3日4C29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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