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陳儀芳
被 告 王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039元,及其中59,902元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
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
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0年6月
2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已發生之利息53,398元、本金59
,90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之前因個人經
濟因素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案卷第
31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固執
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
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書記官何慧娟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