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玉治
       張河滿
       張明標
       張振興
       張偉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48號
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聲
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5日南院龍
98司執祥字第596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張振福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張振福權利範圍為6分之1)實施查封在案
,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
院調卷核閱明確。然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
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
人與張振福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289萬8,082元,張振福並未支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聲請人業向訴外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
申請移轉張振福上開權利範圍,而未完成移轉手續等語,並
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執行程序,而全未敘及聲請人就張振
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縱令第三人即聲請人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張振福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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