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清添
相 對 人 蕭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鳳司簡調字第七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並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鳳司簡調字第7號,下稱系
爭確認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
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
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3610,000元之執
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
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核定之基礎即3610,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
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511,417
元【計算式:3610,000元×5%×(34÷12)=511,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11,417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