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鄧文彥
被   告  何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鉅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何宗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利息依年息9%按月固定計付,
分期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
期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惟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
本息至95年2月5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如上述本
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債務自97年2
月5日後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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