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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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
原   告 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OtterProducts,
法定代理人  蘇愷文 (KevinM.Sullivan)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
複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洪存員 之兄,訴外人 鮑鴻智 為洪存員之前配偶
,洪存員及鮑鴻智先前已曾因以網路販售仿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被告應對於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刑事責
任及鮑鴻智以網路拍賣方式販售仿冒品之情形有所知悉。被
告於103年4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明知鮑鴻智係以蒐集
人頭手機門號作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之認證門號,足以預見
鮑鴻智以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帳號係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仍基於幫助鮑鴻智販賣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配
合鮑鴻智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並以訴外人即被告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寶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名義,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共7支,旋將上
開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之SIM卡,交予鮑鴻智及訴外人 魯李
嗣鮑鴻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在不詳時間、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在露天網拍賣網站申辦「gkdgkldikl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Z0000000000」帳號,
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認證手機門號,取
得露天網拍賣網站「gkdgkldikl」帳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Z0000000000」帳號之使用權。鮑鴻智明知不得販賣仿冒
侵權商品,仍與魯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
以下列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在104年3月5日前某時,以露天網路拍賣帳號「
gkdgkldjkl」,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件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
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4年3
月5日向上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60元(商品售價
260元,運費100元)購得仿冒之OTTERBOX手機保護殼(
下稱系爭商品)1件。
⒉在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
Z0000000000」,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3年
11月19日向上開帳號以360元(商品售價260元,運費
100元)購得系爭商品1件。嗣被告及鮑鴻智之上開犯行
,始為警查獲。
㈡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為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
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鮑鴻智上開網
路拍賣商品網頁,刊登之商品式樣種類繁多,均為原告於市
場上最暢銷商品,其網頁版面設計精美,經精心設計,內容
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且鮑鴻智販賣仿冒品已有
相當時日,瀏覽其商品網頁並購買之消費者不在少數,非僅
原告查訪所得之仿冒品數量而已。上開查獲之仿冒手機殼,
以每件260元之低價在網路市場販售,其品質低劣,已造成
原告商譽嚴重損害。原告為維護商譽及避免消費者購得仿冒
品受騙上當,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
關證物。故雖查得仿冒品數目有限,然原告所付出查緝成本
遠高於單件仿冒品代價。更況原告僅為蒐證即可購得仿冒品
,足認被告等人已獲有相當數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手
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條
、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商品市
場零售單價260元之1,000倍即260,000元計算之金額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否認,然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洪存員之兄,鮑鴻智為洪存員之前配偶,洪存
員及鮑鴻智先前已曾因以網路販售仿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
罪刑,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明知鮑鴻智
係以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作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之認證門號,
足以預見鮑鴻智以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帳號係為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仍基於幫助鮑鴻智販賣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配合鮑鴻智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並以寶華公司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
共7支,旋將上開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之SIM卡,交予鮑鴻智
及魯李。嗣鮑鴻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在不
詳時間、地點,透過電腦設備,在露天網拍賣網站申辦「
gkdgkldikl」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
Z0000000000」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認證手機門號,取得露天網拍賣網站「gkdgkldikl」帳
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帳號之使用權。鮑
鴻智明知不得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仍與魯李及其他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臺灣消費者販賣仿冒侵權商品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在104年3月5日前某時,以
露天網路拍賣帳號「gkdgkldjkl」,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
之手機保護殼1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
惠璽於104年3月5日向上開帳號以360元(商品售價260
元,運費100元)購得仿冒系爭商品1件。⒉在103年11月
19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件,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
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3年11月19日向上開帳號以
360元(商品售價260元,運費100元)購得系爭商品1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其曾
以提供其所經營寶華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予鮑鴻智之方式,幫助鮑鴻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
告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既係幫助鮑鴻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視為與鮑
鴻智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
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鮑鴻
智係以26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商品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影本、得標紀錄影本及轉帳收據影本附於刑事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52號
卷第75至85頁),是原告主張以260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
基礎,應屬可採。
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
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
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
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
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
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原告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手
機及平版電腦等行動裝置之保護殼等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
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
牌。而被告幫助鮑鴻智於上開期間刊登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機
保護殼等商品,且已賣出商品數件,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幫助者係鮑鴻智在露天及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內販賣系爭商品,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
,售價僅為每件260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倍計算損害,顯屬過高,難認
為相當,應以被告幫助出售仿冒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及零售
單價5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000元(計算式:260元×500=130,000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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