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廖定明
訴訟代理人 廖紫葳
被 告 鍾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以其自為該互助會之會首,依該互助會章程所載,現金會日
期自104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止,期間為3年7月
,會員當日需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會首即被告,
開標日為每月5日,開標後5日內扣除底標金額1,000元,
會款即為9,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1萬
元成為會員,並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止,
每月20日扣除底標1,000元,交付會款9,000元,迄今繳付
9個月匯款達91,000元,詎被告自105年3月中即不知去向
,迄今行蹤未明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未標為活會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受有原
告所繳付之91,000之會款而逕自潛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6年1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
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