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廖雲珍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被 告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房屋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維臣 間曾有借貸關
係,二人於民國98月8月18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7月25日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附件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訴外人李
維臣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以「雙方同意由已過戶至甲方(
即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償債」、「乙方(李維臣)對買
賣合約之權利,自簽立本解書起無條件放棄,日後甲方處分
前買賣合約之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利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
異議」之方式達成和解,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先予敘明。嗣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
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2萬元。於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04
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9號、第
2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不願續租,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維臣之停業診所遭人以診所名義盜開支
票,因擔心系爭房屋遭人查封,且因當時被告家人積欠原告
1,800,000元,訴外人李維臣遂於98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約定賣方保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利,並
於9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予原告,以確保原告之
債權。又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為使訴外人李維臣之債主不
再就系爭房屋債務追償,並希望原告勿再處理訴訟代理人即
李維臣之女李慧敏之債務,其內容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李維臣
之真意,且縱訴外人李維臣於該時積欠原告款項達2,770,00
0餘元,仍遠低於系爭房屋之房價,訴外人李維臣不可能與
原告為此協議。且訴外人李維臣服務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股東
陳瑞蓉 所經營之 維蓮 診所,訴外人李維臣已自其每月薪資16
0,000元中扣除40,000元償還所積欠款項,自97年5月起至
104年12月止,陸陸續續已償還3,040,000元,已清償上揭
債務。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緣由,實係原告以其債權人逼
債要以系爭房屋抵債,為保障被告權益,要求被告與之簽訂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不疑有他,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約,然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蓋系爭房屋本即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維臣於98年8月18日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 李家興 擔任土地代書,協助辦理過戶並簽訂買賣契約及
和解書,契約及和解書上文字均為訴外人李家興書寫。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8年8月31日由訴外人李維臣過戶至原
告名下,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三)兩造於99年7月25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再作補充約定而簽
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訴外人李維臣放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並以系爭房屋及其上所坐落之土地抵償李維臣積欠
2,770,000餘元之債務。雙方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
由原告。
(四)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租期為103年
1月1日至105年2月1日。
(五)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持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
人為原告,且貸款迄今由原告支付。
(六)系爭房屋於98年8月31日所有權過戶後,仍由被告居住至
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抑或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二)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
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訴外人李維臣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98年至104年地
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9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卷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6
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01頁及第12
4頁),且原告與訴外人李維臣分別於98年8月18日及99
年7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而系爭契約書
及和解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家興書寫,原告至今仍
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是可推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係借
名登記,蓋系爭和解書並非訂約當事人真意,此舉僅係為
取信於向訴外人李維臣追償之第三人;且訴外人李維臣積
欠原告2,770,000元已由訴外人李維臣每月薪資扣除40,0
00,元,陸陸續續還款3,040,000元等語。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已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且訴外人李
維臣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觀之系爭和解書上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由已過戶
登記至甲方(按即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償債,自簽立
本和解書日起,甲方同意日後不得再向乙方主張及要求,
有任何債權存在,並解除乙方(按即訴外人李維臣)所負
全部債務,返還予甲方之義務,乙方對前買賣合約(按即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自簽立本和解書起無條件放棄
,日後甲方處分前買賣合約之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利益,歸
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維臣間確實有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作為清償雙方債務之合意。雖被告提
出訴外人李維臣之薪資袋及給付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明訴外人李維臣已還款,藉以
推論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
僅記載訴外人李維臣係自97年5月起自104年12月止每月
所扣得款項為40,000元,總計為3,04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1頁),而無其他證據證明所扣除之金額是否即係
訴外人李維臣償還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維臣
實際薪資僅係120,000元,並無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則被告未能舉證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其辯稱可採
。另輔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已為原告持有(見不爭執事
項(三)),且原告於99年至105間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已由訴
外人 王維臣 過戶予原告;況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定抵押債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由原告取得貸款金額並償還貸款等事實
,有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4頁),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權時,被告應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依上所述,不僅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9年起均由原告繳納,且原
告亦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見不爭執事項(四)),可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均歸於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
疑義。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另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訴外人李維臣有繳納3年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起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兩造前曾簽訂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並於105年2月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0
4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9號
、第2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房
屋拒不搬遷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六)),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係原告臨時於101年10月1日請其
簽訂,被告是受原告所騙,方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被告既抗辯係受原告所騙,方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空言主張
系爭租約係受原告所騙方與原告簽訂,此從被告從未給付
原告租金即可知悉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被告確實於租約期間,皆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難遽
從上揭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簽訂租賃契約之合
意。是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簽訂並非出於其之
真意,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