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郭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543元,及民國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53,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