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葉銳
被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
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