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王菁秀
被 告 徐鳳英
林華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徐鳳英簽發、由被告林華鉅背書之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票據號碼EA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共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被
告徐鳳英、林華鉅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