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柏宏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身分
證字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陳福
林,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語,惟經本院以
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 陳福林 其人。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尚難
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
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又原告得依憑此裁定正本,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陳
福林之戶籍謄本,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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