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旭媚
被   告  鍾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檳榔批發商,定期供應販售檳榔予被告,
貨款則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予結算。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
30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貨款、又101年9月
3日被告叫貨積欠12,000元、101年9月13日叫貨積欠10,4
00元,前揭欠款總計272,400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
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送貨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止積欠250,
000元貨款、101年9月3日被告叫貨積欠12,000元、又10
1年9月13日叫貨積欠10,400元,前揭欠款總計272,400元
(計算式:250,000元﹢12,000元﹢10,400元=272,400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
款給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30日寄存
於中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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