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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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李沛潔
被 告 吳日正
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5(年息20.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週年36.5%)之違約金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本院因認原告就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
條第1項之規定,餘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