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秋美
被 告 張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慧美 為表姊妹關
係,原告前因詢問李慧美如何融資買賣股票,李慧美稱其有
融資帳戶,可替原告操作買賣事宜,並叫原告將錢匯至被告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股票交割帳戶,原告遂自民國89
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06,
24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原告要買賣股票都是透過李慧
美,原告找被告要賣股票,被告也不幫原告賣,要原告去找
李慧美,李慧美原本有答應於89年5月24日、25日要替原告
賣錸德股票,但是沒有下文,後來原告至證券公司查詢,李
慧美確實有賣股票,其於民國90年1月10日將所買進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全部賣出,惟上開出售之價金扣除利息、手續費
、交易稅、融資金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04,086元,
應交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原告雖然有匯款到
被告的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但都是跟李慧美說買賣股票的內
容,況李慧美也有匯款給原告,原告之匯款,並不都是拿來
買股票,渠2人間之金錢往來,被告都不曉得,且與被告無
關。又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已經過10幾年,被告無從查核,
且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也是原告自己書寫的。又原告雖表示
被告有以212元出售錸德股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賣出日期,且其稱被告係在除權前賣出股票,然倘如其所言
,則不能配股,依其所提附表既有配股,顯見並未賣出,原
告前後說詞自相矛盾。又錸德股票於89年4月19日買進價為
297元(融資148,000元),於89年11月3日賣出價為61元
,另於89年4月20日買入價291元(融資145,000元),於
89年11月10日賣出價為69.5元,中間不足差價均由被告之帳
戶內扣除,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代支之不足款項。原
告所述皆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委由訴外人李慧美所為依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情形,被告
尚應給付304,08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由被告製作之立據影
本1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開立據影本之真正,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亦與原告所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再參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在凱基證券公
司嘉義分公司股票融資帳戶自89年4月11日至90年1月12日
之年度分戶帳之記載,關於錸德股票之融資買賣情形,並未
見有以成交價212元賣出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
採。況原告既主張係委由訴外人李慧美買賣股票,僅係將款
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顯見被告並非與其締結買
賣股票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委託交易股票之結餘款,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
委託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4,08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