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致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並具有代表相當聲譽及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意
圖販賣而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數量非低,除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
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附表:
┌─┬──────┬────────┬───┐
│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
│號││││
├─┼──────┼────────┼───┤
│1│仿冒三麗鷗商││3│
││標集線器│││
├─┼──────┤├───┤
│2│仿冒三麗鷗商│日商│6│
││標充電器│三麗鷗公司││
├─┼──────┤├───┤
│3│仿冒三麗鷗商││9│
││標傳輸線│││
├─┼──────┼────────┼───┤
│4│仿冒拉拉熊商││3│
││標充電器│││
├─┼──────┤├───┤
│5│仿冒拉拉熊商││5│
││標耳機│日商││
├─┼──────┤森克斯公司├───┤
│6│仿冒拉拉熊商││4│
││標傳輸線│││
├─┼──────┤├───┤
│7│仿冒拉拉熊商││4│
││標捲線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