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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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志仁
       洪慶田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日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註:第17
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為 余輝茂 ,嗣由劉
文孝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被告聲明(本院104年1
月23日審理筆錄)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
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
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24日遭被告機關在台中市○里區○○路○○號(集興商行)以
其2人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各2台),違反電子
遊藝場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為取締,並將之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
67號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①自遭取締
之日起至發還之日止,以每台機器每日受有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2人各有2台,即原告2人每日各受有
3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2人各請求5萬4000元。②精
神慰撫金各1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仁、洪
慶田2人各15萬4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處分確定,然原告2人並未就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伊2人之權利盡舉證之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非因人格權受侵
害,縱認原告2人可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
求,則其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屬無據。是本件原
告2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規範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
任,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瑕
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然就國家侵權行
為之三層結構而言,仍屬相同。
(二)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
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選物販賣機」其外觀與一般之
「娃娃機」、「精品機」外觀類同,惟其操作過程及結果
不同,故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第41次會議決
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以販賣商品為目
的,貼有公會標章招牌、有標示商品售價、張貼操作說明
、累積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中商品為止、有合格管理貼
證、且機具IC板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之標籤等特徵
,而一般「娃娃機」則以博奕禮品為主、無貼公會標章招
牌、無電眼設備、商品無法標價、貼有操作說明,但以介
紹夾物技巧為主等特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67號偵查卷(含
被告機關偵查卷宗),該卷第18頁所示之照片即為「操作
說明」之公告,然原告李志仁所擺之2台機器(見警卷第
39、40頁)並未張貼上開「操作說明」,此業據原告李志
仁自陳明白,並有照片2幀附於該警卷內無訛,自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洪慶田所擺之2台機器(同上卷第48、49
頁),雖貼有上開「操作說明」。惟查,原告2人上開機
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均為1,000餘元,顧客每次投幣10元
,若均未抓中置於機器內之物品,則累積至機器所設定之
最低金額,若仍未抓中物品,則顧客即勿庸再投幣,即可
繼續操作直至顧客抓住卻抓之物品為止,然顧客若未投幣
至機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則累積予下1個顧客,該投幣
之顧客即未能取得任何等值之物品等情,業據原告2人自
陳明白。依此而論,若顧客投幣次數金額累積未達機器內
所設之最低金額,而未再繼續投幣取物,則該名顧客將一
無所得甚明。衡以,上開機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均為1,00
0餘元,顧客每次投幣10元,則欲達該最低金額,至少須
100次以上,難謂每位顧客均投幣100次以上,而至最後取
得物品。是以,原告2人設置上開機器仍具有相當之射悻
性,要堪認定。自難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據之經濟部
90年9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15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即謂被告關機所屬員警
於取締上開機器具有何「違法性」或「故意、過失」可言
。況原告李志仁所擺設之2台機器,更未張貼上開「操作
說明」,則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依法取締更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國家賠償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即勿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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