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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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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