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辛福基
被   告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
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1,000元,於103
年3月13日被告即無故未再安排原告任何車趟工作,之後連
續3日均無派遣任何工作給原告,原告遂致電公司主管范姜
宗臣,未料其向原告表示要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將公司貨
車鑰匙交還給公司,並且不用來上班了,並將原告法定上之
權利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要求以電子郵件傳達給被告公司
,稱幾天後會將結果回覆原告,原告苦等約10天,遂於103
年3月26日打電話回公司諮詢資遣費相關事項,詎被告竟告
知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103年3
月17日起已無故遭解雇10天有餘,遂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
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勞資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共計104,886元,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至103年3月17日,已屆滿
2年以上,每月平均工資61,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於20日前
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40,667元(計算式:61
,000元/30日×20日=40,667元)。
(二)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2年1個月又7日,每月平均工資61,000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為64,219元
。上開金額共計104,886元(計算式:40,667元﹢64,219元
=104,886元),爰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管范 姜宗臣 僅對原告表示將公司車鑰
匙交還給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不用來上班,原告亦無要求
范姜宗臣 轉達其法定權利,且原告亦自承拒絕被告請其返回
公司上班之請求,故係原告無故不上班,並非被告於103年
3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原告無故曠工3日以上,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
兩造之勞雇關係,從而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
,每月薪資為61,000元等情,業據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103年3月17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因被告主動要求收回鑰匙,並要求原告結算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語,業經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范姜宗臣
即被告公司運輸主管結證稱:原告於101年2月開始至被
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在南崁上班,伊則於觀音上班,南崁
有人安排原告派遣,103年3月時,南崁的 朱政威 經理有
表示原告和公司的配合度不好,所以要找原告來聊一聊,
當時有和原告表示要收回鑰匙,先讓原告休息一下,其他
的司機可以使用原告原來使用的車子,並不是要解僱原告
,如果要解僱原告會將其退保。後來由人事單位接續處理
這件事,伊自己不能決定原告是否還可以繼續做。原告沒
有向伊表示對公司有什麼請求,只是表示自己做得很好等
等意見等語。另證人提出103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剛與辛福基會面結束,面談內容如下:A,前日夜
間南崁調派告知 辛員 昨日趟次為南崁至家福蘆竹三趟,辛
員主動詢問是否需協助五月花移倉,南崁調派說已跑了三
趟,所以不用了。B,昨日下午亦無任何人打電話通知辛
員出來幫忙(五月花有通知嗎???),截至六點多才接
獲南崁電話告知今日停派,下午直接來找我(中間無任何
消息與聯繫)。再煩請Alonzo協助訊問有關南崁調派報趟
等情事是否屬實,辛員表達願意戮力協助,只是確實不知
要移倉之事項。另有關 包國輝 ,昨日下午兩點先去協助黃
仁吉下僑泰卡夫之回貨(四點沒下完會被拒收),四點過
後又再回去移到六點多,應無問題」(本院卷第24頁至26
頁、30頁)。是以,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有要求原
告將鑰匙收回乙事,與原告主張及證人陳述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收回鑰匙即表示要解僱原告,被告抗辯
收回鑰匙並無解僱之意思表示,經查,證人范姜宗臣證述
於103年3月有收回鑰匙並無解僱之意。由上開證人陳述
即可推知,收回鑰匙應為一特別情形,正常情形下,鑰匙
應由司機所保管並非由公司保管,原告就此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收回鑰匙之真意究為何?證人范姜宗臣證述:僅要
求原告休息一下,並使車子不閒置等語。然鑰匙平常均應
由駕駛所保管已如上述,公司就車輛調派情形,必定有備
用鑰匙或是由其他司機持有另外之鑰匙方符常情,被告抗
辯收回鑰匙只是要求原告休息,尚難逕信。另查,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說到:原告表示3月12日已跑三趟,有詢問是
否需協助五月花移倉,南崁調派說不用,但3月12日六點
多卻接到南崁調派說3月13日停派,原告才找證人了解情
形。是以,原告所主張其於3月13日開始遭停派工作,與
上開證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亦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於3月17日接獲證人范姜宗臣電話要求交還鑰匙並不
要再來上班,並由證人范姜宗臣寄送一通電子郵件內容有
整理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訴求。證人范姜宗臣雖否認情
事,但證人范姜宗臣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被告公司之虞,又證人范姜宗臣寄來之電
子郵件故意挑選103年3月13日之面談內容,之後收回鑰
匙之時有無另外寄送電子郵件,證人之證述均模糊以對,
故證人范姜宗臣就被告公司是否已表達解僱之意思表示、
原告是否有向公司表達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證述尚難以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回鑰匙並有解僱之意思表示之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無合法事由而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
止後,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應有理由。原告之之月薪為61,000元,其自101
年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3月17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
1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72(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4,116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
3年3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2,022.1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40,44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4,558元。原告就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4,55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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