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絜恩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阿斯門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phanAssmann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86頁背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日間
任職被告擔任公司會計工作,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立
EmploymentAgreementAmendment(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9,000元,第3條約定公司欲結束僱傭關係應於預定結束
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員工,另依約定原告加班當日如逾
晚間10點,得搭乘計程車下班,車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向
被告請求。詎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103年
8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願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
39,333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9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兩造間既
已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依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118,000元(計算式:59,000×2=118,000),經扣除
被告公司已給付39,33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78,667元(計算式:118,000-39,333=78,667);另原告
分別於103年5月28日、6月23日、6月24日加班逾晚間10
時,合計原告先行墊付車資1,33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2元(計算式:78,667+1,335=80,002),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翌日即無故曠職,原告雖向被告請假,但未經准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預告工資。又依
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本應於103年9月
18日終止,原告應履行勞動義務按時上班至103年9月18日
止,方得請求103年7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2個月
工資,除非被告同意原告自通知日後即不需要再進公司上班
,明確表示免除原告提供勞務至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勞動義務
,否則,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無須上班即能請求工資之權利。
另原告所請求103年5月28日、6月23日、6月24日之加班
計程車費,原告之門禁卡未有刷退之記錄,無從證明原告有
加班之行為,應不得請求計程車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日間任職被告擔任
公司會計工作,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9,000元,第3條
約定公司欲結束僱傭關係應於預定結束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員工,另依約定原告加班當日如逾晚間10點,得搭乘計
程車下班,車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向被告請求;嗣被告於
103年7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103年8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僅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39,333元等情,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離職證明書
(卷第59頁)、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卷第61-70頁)、系
爭勞動契約原文(卷第6頁)暨譯文(卷第82頁)在卷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2個月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2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逾時計程車費總計
80,00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
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勞動
條件既係為規範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則勞工與雇主間如另
定有較有利於勞工之勞動契約,自應適用該契約之特別約定
,而無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解決爭議之餘地。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阿斯門(即被告)應於預定終
止日至少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受僱人(即原告)(ASSMANN
shallgivewrittennoticetoemployeeatleasttwo
monthspriortothedesireddateoftermination,卷
第6頁、第82頁),被告亦供承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確實有
特別約定預告期間為2個月等語(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
103年7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20日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3
年7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20日後終止勞動契約,雖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被告顯未依系爭勞動
契約所特別約定之2個月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契約,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依兩造間特別約定之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契約
,自應給付2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118,000元(計算式:
59,000×2=118,000),扣除被告已給付20日工資39,33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8,667元(計算式
:118,000-39,333=78,667),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19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復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所稱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故曠職云云,核與
經被告用印確認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有悖
,被告空言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另依被告所
提出103年7月18日勞資資遣書面通知(原文:EMPLOYMENT
TERMINATIONNOTICE,卷第27頁、譯文,卷第76頁)記載:
你(即原告)最後工作日期為103年7月31日,但公司將照
付薪水直到103年8月7日終止契約日期等語(原文:Your
lastworkingdateisJuly31,2014,butcompanywill
paythesalarytillAugust7,2014,pertermination
date.),足見被告以上開10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向原告
表示其最後工作日期為103年7月31日,顯已預示拒絕其於
103年7月31日後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辯稱其未免除原告
之勞動義務,尚難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加班計程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8日、6月23日及6月24日加班逾
晚間10時之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款申請單、計程車收費收據
(卷第7、8頁)為憑,參以門禁管制卡片編號00000000號
確實於103年5月28日22時50分、103年6月23日23時11分
、103年6月24日23時16分分別有刷卡紀錄,此有被告提出
之門禁管制卡片進出紀錄(卷第39-40頁)可稽,而原告於
離職時所交還之門禁管制卡片編號為00000000號,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卷71頁),足認門禁管制卡片編號00000000號之
使用人即原告確曾分別於上開3日有加班逾晚間10時之情形
,原告依被告不爭執之公司規章及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加班之
計程車費1,335元(計算式:485+430+420=1,335)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無上開加班逾時
情形,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2元(含
預告期間工資78,667元、加班計程車費1,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