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忠
鄭碧華
被 告 松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積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自民國102年2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約定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警衛安全
工作企劃、執行、監督,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維護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行政
事務、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被告應於當月25日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0元、26,750元費用予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嗣委任契約屆期後雙方
同意延展委任期間,並於103年3月2日簽立「合約終止確
認書」,同意於103年3月10日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
給付自103年2月至103年3月10日之服務報酬,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司129,150元(計算式:97,650+97,650
×10/31=129,150)、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計算
式:26,750+26,750×10/31=35,379),爰依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
保全公司1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維
護公司3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簽立委任契約,然雙方業於103年3月
2日終止委任關係,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終止確認書第2條
「另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
服務費『145,229元整』,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即
被告)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即原告)
協商確認乙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
方委託管理費中抵扣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
理服務費予乙方」約定可知,雙方最後係以145,229元作為
未付清之管理費,則原告訴請164,529元,已逾越協議金額
,超出之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訴外人友電公司就對講機所估
費用為37,59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然原告僅願負
擔6,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訂有委任
契約,委任期間均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
雙方約定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之警衛
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由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受託管
理松石苑社區之行政事務、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
,被告應於當月25日按月分別給付97,650元、26,750元費用
予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委任契約屆期後
雙方同意延展委任期間,嗣於103年3月2日簽立合約終止
確認書同意於103年3月10日19時起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
有委任契約書暨報價明細表(卷第4-10頁)、合約終止確認
書(卷第28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就103年2月至103年3月
10日之服務報酬,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元
、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
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
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
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於103年3月2日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第1條約定
:雙方同意於103年3月10日19時起終止委任契約,並完成
移交手續等語;第2條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
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
248,800元整」先行於103年3月31日前付予乙方(即原告
),另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
服務費「145,229元整」,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即
被告)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協商確認乙
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方委託管理
費中抵扣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
乙方,日期訂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等語(卷第28頁
),參以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原係分別與
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至103年1月31日止屆期,已
如前述,惟觀諸兩造於103年3月2日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
書則係以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併列乙方當
事人,共同與甲方當事人即被告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足認
合約終止確認書係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
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於103年3月10日19時起一併終止合約後
,被告對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原應給付之
管理服務費一併進行結算,核該合約終止確認書之性質應屬
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服務
報酬129,150元、35,379元暨各該利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103年2月1日至103年3
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145,229元金額為誤載云云
。而證人即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員工 張慧玲 固到庭證稱:該
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是我所製作,第2條第3行所記載金額
145,229元是錯誤的,正確的金額應該契約上2月一整個月
的金額再加上103年3月1日到103年3月10日的金額;我
當初在繕打的時候有錯誤,正確的金額應該是16萬多,我在
製作的時候可能是拿到上一家公司的例稿來,所以金額沒更
正到云云(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惟證人張慧玲另
證稱:合約終止確認書由我製作,當初是先給公司蓋章後,
然後再交給管委會蓋章,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原告總公司
管理部人員用印的,當初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用印後,並
沒有向我表示該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有何錯誤;合約終止確
認書是兩造針對103年2月1日到103年3月10日間積欠的
管理費用所協商的金額,合約終止確認書是制式的條款,當
初沒有將金額區分保全跟公寓的費用,所以就是(原告)兩
家公司總共可以請求的費用等語(卷第48頁),足見張慧玲
製作合約終止確認書,係先交由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用印
,原告公司管理部人員不僅未表示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有何
錯誤,且蓋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暨負責
人之合約專用章後,始交由被告用印,衡情,合約終止確認
書之內容既係由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員工張慧玲製作,並經
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先行審核用印後,始交由被告用印,
殊難想像原告先前從未發現其所主張上開金額記載錯誤情事
,迄至本件起訴後始發覺之理。參以證人張慧玲雖證稱其係
因以原告與其他家公司間簽立之例稿做修正始發生上開金額
誤載情形云云,然經本院諭請提出該份例稿,證人張慧玲則
稱:我無法提出等語(卷第48頁背面),此益徵證人張慧玲
證述關於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管理服務費145,229元金額為
誤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況該合約終止確認書
經蓋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暨其等負責人
之合約專用章,並交由被告完成用印時,兩造間即就該合約
終止確認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縱原告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此意顯非被告所明知,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間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所生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仍不生影響。從而,兩造間原委任契約既已於103年
3月10日合意終止,並以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之145,229元
作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19點止之管理服務
費之結算金額,並明確約定給付條件,兩造顯有以合約終止
確認書之內容取代原委任契約而成立新法律關係。原告主張
依原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元、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