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劉文萱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嘉義酒廠員工,因自願參
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
於被告當時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
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
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與2之規定,出具「專案精簡
離退人員尚不符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切結書」聲請發給保
險損失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
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
金,被告並自聲請人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7,816元
。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7601
68030號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0月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
給付,所請老年給付經核定為662,262元,原告旋於107年
11月7日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70004335號函、107年11月
28日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7000464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
事宜,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臺菸酒嘉酒人字
第1070004964號函予被告,被告均未依照規定繳回上開補償
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勞保補償金457,816元之繳回
責任,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
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760168030號函、原告107
年10月31日臺菸酒人字第1070022421號函、原告嘉義酒廠10
7年11月7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70004335號函、107年11
月28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70004640號函、107年12月25日
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70004964號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3月24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被告返還補償金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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