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新六號字刊登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省版各一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為著作權人 楊良智 授權可獨家出版電腦伴唱點播系統程式之廠商,且為點將家電腦樂曲之著作權人,被告甲○○擅自委託 蔡志忠 重製上述音樂著作,儲存在電腦伴唱機之硬碟,然後銷售牟利,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在案(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六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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