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三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訊據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爰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但有使用內傷藥物,僅憑驗尿報告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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