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甲OO被上訴人乙OO上列當事人與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2萬7,117元(見原審卷第一宗裁判費審核單),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55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