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英 藏視同再審原告 林德馨
黃林玉霞 林峰曉 林錦鑾林 楊秀珠 林明華 林有正 林財 林達雄 林文義 林政義 林元棟 林子欽謝 張金絨 張詠鈞 林調根 林朝安 陳萬見 張春來 林素月 林峰泙林峰寅 林信宏 林石輝 林冬松 林文生 林桂豊 林政憲 劉政勲 張東富 林朝山 林貞運 林素蘭 劉加再 劉振芳 劉啟徵 劉義庠李月霞 林樹根 林右棋 (原名 林鴻旗林忠元 林志昌 林志賢 林志清 林源隆 林源興 紀丹桂 林詠斌 林源豐 何樣 林源宏 林源山 林沛菱林 趙鏡花 魏綵慧 林欣昱 林紫綺 林均芸 林淑芬 林淑絹 林淑霜 林德茂 林德泉 張林玉雲 張林玉梅 林玉女 周玉惠林玉雪 林國偉 林彥宏 法定代理人劉雅惠視同再審原告 林源鴻
林慧愉 (原名 林淑治林淑好 林淑俐 林家穎 (原名 林淑妹林德發 鄧林玉燕 林淑珍 黃維恕 查培彰 查培德 查培成林 陳玉蘭 林淑敏 林淑貞 林淑勤 林顯昌 林顯福 林顯木 林德勝 林德器 林德卿 林德慶 林玉鑾康玉雲 林德宗 林德旺 林德安 林德明 林麗英 陳東鄉 陳嘉玲 陳淑孋 陳淑姬 陳淑美 陳淑芬 陳淑幸 謝進財 謝進丁 謝建宇 謝啟彬 謝雅玲 謝阿粉 謝秀菊謝秀英 陳景陽 鄭秀蘭 陳麗雪 陳麗米 陳促完 顏水吉 顏來春 顏秀花 蘇俊昇 蘇俊明 蘇美玉 李蘇錦珠 林冠婷 林冠斌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強克斯特伯瑞森 (JanChristerBorjesson)
安妮特薇薇 安絲卡 (AnetteViviannStorbacka)視同再審原告 林語瀅
林美卿 蘇金霞 林蘇金枝 張蘇金鳳 林卻全林水源 林淑蘭 林淑芬 林淑玫 蔡文松 蔡一郎 蔡正郎 蔡馨嬅 蔡雅惠 羅鶴田 林甲寅 謝進德 林邦雄 林武芳 林富年 林朝火 林中發 林英吉 賴守貞 林怡君 林怡貝林朶(原名 林佩瑾林念儒 林欣儒 林英山 陳林世珠 林英 林郁盛 (原名 林文勝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楊照滿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06,660元,應徵裁判費113,02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