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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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楊孟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告 涂清波
涂清溪 涂天鍵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覺仁 即 郭繁文 被告 楊阿友
楊藤本 楊怡欣 楊怡娟 楊宗棋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 楊阿清
楊阿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慶封 被告 楊大成
楊翠連 楊雅景 涂樹枝 楊聰明 楊彬 楊貴原 楊金池 楊金隆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雲壤 陳博芮 被告 楊阿瑞
楊金潭 楊清輝 楊貴祥 楊登富 涂義本 楊勝智 即 楊進平 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強 即楊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楊進來 楊竹文 楊見孟 楊聰枝 楊連河 楊河議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神岡區北庄段五0一、五0一之一、五0二、五0三、五0三之二、五0三之三、五0四、五0四之二、五0四之五、五0四之六、五0四之七、五0四之八、五0四之九、五0四之十、五0四之十一、五0四之十二、五0四之十三、五0五、五0五之一、五0五之三、五0五之五、五一三、五一四之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按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與前項所示二十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有人楊進平為被告之一,嗣被告楊進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楊進平之法定繼承人楊志強、楊勝智、 楊惠茹 承受訴訟,並提出楊進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在卷為憑。另被告楊進平之法定繼承人於100年10月24日就上開2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改由楊志強、楊勝智等2人共同繼承,亦有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提出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楊惠茹既非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即應於辦妥繼承登記時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原告復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對楊惠茹之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上開 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涂清波、涂清溪、楊阿友、楊藤本、楊怡欣、楊怡娟、楊阿清、楊大成、楊翠連、楊雅景、楊聰明、楊彬、楊阿瑞、楊金潭、楊清輝、楊貴祥、楊登富、涂義本、楊勝智、楊志強、楊進來、楊竹文、楊見孟、楊聰枝、楊連河、楊河議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皆相鄰且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業經多次協調分割方案,惟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共有人甚多,部分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決議,但對於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有面積增減時,兩造一致同意如下述:
(1)共有人如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格為1:1.59375(即同面積之農地價格為1、建地價格為1.59375,即某共有人農地分配增加100平方公尺,建地分配減少10平方公尺,如同時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格為1:1.59375)。
(2)共有人如僅為農地或建地之所有權人者(或雖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但農地與建地之分割面積同時增加或同時減少者,亦同),分割後農地面積增減以每坪25000元計價、建地以每坪50000元計價。
3、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2人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並未將504、50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涂天鍵,而被告涂天鍵在其他部分分得土地面積復有不足,其亦實際使用
504、505地號土地,如不將該2筆土地分配予被告涂天鍵,顯有失公平。
2、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該部分共有人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但如該條例修正後所為移轉持分土地並未增加共有人數者,仍得請求分割,以免影響該其他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及使產權單純化。故就被告楊翠連共有504之2、504之9、504之11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涂天鍵共有504之6、504之8、505之3、505之5地號等4筆土地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應有部分,但此皆未增加共有人數(按被告楊翠連係自訴外人 楊進興 1人取得504之2、504之9、504之1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涂天鍵係自原共有人楊進來及楊進平等2人取得50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但未增加共有人之人數,反而減少,另504之8、505之3、50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涂天鍵係自原共有人楊進平1人取得,共有人之人數亦有增加),此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令意旨。
3、另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係以:「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1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於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該部分共有人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且該條例修正後所為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有增加共有人數者,仍得請求分割,但分割土地之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告涂樹枝係自被告涂清溪、涂清波、涂天鍵等3人取得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被告涂清溪、涂清波、涂天鍵等3人扣除移轉予被告涂樹枝之應有部分後,仍保有部分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即503地號土地係於原共有人外,新增被告涂樹枝為共有人,503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因此增加,但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分割方案,503地號土地之分割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即被告涂清溪、涂清波、涂天鍵等3人皆未分配於503地號土地,且被告涂樹枝分得該筆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繼續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亦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令意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金隆、楊金池部分:
1、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與被告提出如附圖乙分割方案,差別僅在504、505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504、505地號等2筆土地假合併後,504地號內編號2D面積2544平方公尺、2E面積2947平方公尺,應分別分配予被告楊金隆、楊金池,對於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將504地號內編號2F分配予被告涂天鍵,是破壞整筆土地完整性,且被告涂天鍵欲在504地號土地分割通道,更會造成土地細分。況被告涂天鍵在504地號土地面積僅34多平方公尺,卻請求分配487平方公尺,並不合理;又被告涂天鍵僅使用約20坪土地種植山葡萄,不具經濟價值。尤其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504地號內編號2E部分現為被楊金隆耕種使用,被告楊金隆、楊金池之祖父原即在504地號土地上耕作,如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504地號內編號2F分配予被告涂天鍵,將妨礙被告楊金隆灌溉用水之使用,且土地上雖有水溝,但水溝之水平高度與農地並不相同,無法引水灌溉。
2、被告涂天鍵於504之2地號土地有建物,且有應有部分,故504之2地號土地應分給被告涂天鍵,被告涂天鍵所有土地面積總和會短少200多平方公尺,被告楊金隆願意將50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配給被告涂天鍵。
3、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後農地面積增減以每坪25000元計價、建地以每坪50000元計價。
4、無論如附圖甲案或乙案,楊進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372平方公尺,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勝智、楊志強僅取得2724平方公尺,且因上開2方案之建地與農地面積均不相符,在農地部分短少2117平方公尺,建地部分短少835平方公尺。
5、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就被告提出如附圖乙分割方案,將504地號內編號2D面積2544平方公尺、2E面積2947平方公尺,依序分配予被告楊金隆、楊金池,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即被告楊金隆、楊金池取得504、505地號等2筆土地時間分別為77年1月3日及77年2月3日,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為89年1月4日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被告楊金隆、楊金池取得土地後面積大於0.25公頃,亦符合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即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使用之意旨。至被告涂天鍵既於96年8月28日、99年12月14日以後始因買賣關係取得504、505地號土地,自不得分配取得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504地號內編號2F部分。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涂天鍵部分:
1、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楊金池、楊金隆提出之分割方案。
2、被告楊金池就504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24/33701、面積5.2523平方公尺;而被告楊金隆就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24/33701、面積308.2304平方公尺,505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另被告涂天鍵就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61/33701、面積650.5842平方公尺、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23/33701、面積13.7122平方公尺,合計664.2964平方公尺。又504、505地號等2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為被告楊金池使用1460平方公尺、被告楊金隆使用2500平方公尺、被告涂天鍵使用487平方公尺,且被告楊金池使用土地面臨公路部分約占臨路4/5,被告楊金隆使用土地面臨公路部分約占臨路1/5,被告涂天鍵使用部分完全未臨公路,不僅無法通常使用,且影響經濟價值,故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為地形完整、面臨公路,3方均贏之分割方案,不僅合法、合理、合情,亦符合政府促進土地利用政策,3面均有水溝,並不會妨礙被告楊金隆之灌溉用水,便利農作,且若採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被告涂天鍵亦會配合給予相鄰之被告楊金隆過水使用。又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均面臨公路,可免除日後因通行權行使造成土地紛爭及使用上困擾,而被告涂天鍵分配取得面積487平方公尺與現況使用面積相符、並未多分配,且就504、5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面積,尚減少分配面積177.2964平方公尺。
3、被告涂天鍵就如附表所示之504、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6年6月間與被告涂清溪、涂清波共同繼承取得,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4、被告涂天鍵、涂清溪、涂清波等3人就504之2地號土地部分亦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5、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亦即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自可跨區、跨登記機關辦理,不受限於同一地段。又本件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原告、被告楊竹文、楊見孟、楊聰枝等4人實際上分管在513地號土地上,並建有4棟農舍,倘不准合併分割,各別分割結果即原告、被告楊竹文、楊見孟、楊聰枝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田地部分面積分別為140.48平方公尺、6.07平方公尺、39.52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42.79平方公尺、67.59平方公尺、11.88平方公尺、4.99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
0.89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24.82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0.72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
1.63平方公尺、32.58平方公尺、86.45平方公尺,共計
779.41平方公尺,就如附表所示建地部分面積分別為6.75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合計33.87平方公尺,如此細分零碎是否合理及符合經濟價值,即值得探究。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宗棋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涂樹枝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貴原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經查部分土地因合併前共有人並不相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若本案共有人不相同土地先行辦理合併,則應屬新成立共有關係,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似不得再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認定,是否有悖離事實,有待商榷?又如附表所示耕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因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向法院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
3、所謂「合併」之意義,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合併指數宗土地或數建號建物合併為1宗或1建號時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所謂標示變更登記,性質上屬於權利客體(標的物)內容變更登記,並非權利主體(共有權能)內容變更登記。例如共有人相同:A地1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乙、丙、丁各1/4。B地1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乙、丙、丁各1/4。合併後為A地2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乙、丙、丁各1/4,僅其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已,其共有權並未變更。又以本件情況為例(部分共有人不相同)說明之:A地1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乙、丙、丁各1/4,B地1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乙、丙、丁、戊各1/5,合併後為A地200平方公尺,共有人甲45/200、乙45/200、丙45/200、丁45/200、戊20/200,其各共有人之共有權能並未變更,故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謂「成立新共有關係」,有待商榷?
4、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謂「合併分割」之立法意旨,依增訂理由第5項說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及第6項說明:「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增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得適用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至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5、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並解決共有耕地糾紛,及產權單純化之目的,與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第6項立法意旨相同。倘本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實務上係連件(併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即第1件合併、第2件分割、第1件所有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等同一外,且具有實質牽連關係存在,並非各別申辦登記,故地政機關所謂共有人不相同土地先行合併,則應屬新成立共有關係,將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第16條第1項第4款)轉變成修正後即判決確定後申辦第1件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時成立新共有關係,亦即不能再續辦第2件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第3件所有權(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云云,已將地政實務上合併、分割、所有權(判決共有物)分割之連續性作業,1次同時完成登記方式做割裂式論述,是否與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相符?又是否將法院判決既判力予以廢棄?值得探究。地政機關之立論是否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或屬法規命令之補充規定?況本件合併分割係藉合併過程來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細碎分割,以達成民法共有物分割目的係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使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促進土地利用,符合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換言之,合併是共有物分割過程中的前置作業而非結果,合併分割的目的在消滅或減少共有,並非如該地政機關指稱係成立新共有關係。
6、「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共有物分割之原因,……」,亦即毗鄰不同所有權人耕地即可先分割出來再合併。又內政部8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兩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今擬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連件方式同時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其係為節省勞力管理耕作方便,而作耕地位置互易,並未違反農業政策,應准予辦理。」等語;另內政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記載:「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等語,均准予合併分割,且上開函釋意旨均頒布在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之前。然為何本件同為共有物分割且經法院判決(國家公權力行使)卻不可合併分割,其理由何在?地政機關前揭論述似已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立論是否具法效性?是否為達成合目的性必要之手段,亦是否公平合理?值得探究。
7、況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共有耕地僅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項前段僅規定前項第3款、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方式為協議或判決分割、後段規定僅限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對共有耕地分割方法均未有所規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規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亦未有設有規定。又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是否得分割合併,自應由受理法院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法令所為判決為準」、「倘判決結果經審認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情形(例如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自應依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而本件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無論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8、依內政部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有明文。本件疑義涉及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依其規定內容觀之,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法規位階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等語,故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前述行政裁量基準,似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且非法規命令,倘本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後,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合併分割登記未獲核准時,當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以維財產權益。
9、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之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否得請求合併分割?」乙案,業已研討後報經審查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10、本件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大部分均依使用現況(分管事實)測繪,僅略為調整,並無大幅變動,並期使分割後地形方整,面臨農、水路,提高利用價值,增益國計民生,致未有共有人表示反對合併分割。
11、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又本件應補償者及應受補償者均為多數人,此部分可由原告負責向應補償者收取後,再繳交應受補償者,且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立法理由第3點;「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該抵押權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均可維護全體共有人財產權益。
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登富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楊河議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楊阿忠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楊阿友部分:
1、無論依附圖甲分割方案或乙分割方案,均未規劃504之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被告楊阿友目前係通行水利地之道路,而原本504之11地號土地從504之9地號土地規畫1條通路連接公路,結果分割後被告楊阿友之田地仍須通行水利地之道路,即非公平。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涂清波、涂清溪、楊藤本、楊怡欣、楊怡娟、楊阿清、楊大成、楊翠連、楊雅景、楊聰明、楊彬、楊阿瑞、楊金潭、楊清輝、楊貴祥、涂義本、楊勝智、楊志強、楊進來、楊竹文、楊見孟、楊聰枝、楊連河等2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6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第7項)。」。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501之1、503之3、504之10、505之1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19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就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坐落台中市神岡區北庄段,除501之1、503之3、504之10、505之1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外,其餘皆為農地,地勢平坦,地上物有部分共有人自行建造供作廠房、住家使用之建物、稻田、果樹,或堆置雜物之空地等,對外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各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3月9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並命測量員繪製土地使用現況及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至系爭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尤其是農地部分),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與現行有效之農地利用法令規定無違?本件原告雖提出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2人亦提出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上開2分割方案皆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並就分割後如有面積增減時達成以金錢補償之協議即「共有人如僅為農地或建地之所有權人者(或雖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但農地與建地之分割面積同時增加或同時減少者,亦同),分割後農地面積增減以每坪25000元計價、建地以每坪50000元計價」,上開2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504、505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同,其餘並無不同,可見本件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皆已形成共識。惟本院就上開2分割方案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時,該所就上開2分割方案圖面均註記「本案耕地上之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申請複丈、合併等事宜,除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外,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95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字,即表示本件上開2分割方案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日後恐無法受理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就耕地部分之合併及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虞。倘若如此,則如附圖所示甲、乙分割方案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是否確實符合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五、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耕地合併分割等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如附圖所示甲、乙分割方案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恐有違反耕地分割法令之情事,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提出上開2分割方案之原告及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發函通知其等3人應提出修正後分割方案供參,然原告及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茲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一)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據此可知,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必須以「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限,故以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為例,被告楊阿忠就504之9、504之13地號等2筆土地均無應有部分,被告楊阿清亦無504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2人分割後取得編號G1、G2位置卻均坐落在504之9地號土地,亦即該方案係將504之2、504之7、504之9、504之11、504之12、504之13、504之8、505之3、505之5地號等9筆土地先行「合併」為1宗土地後再辦理「分割」為數筆土地之情事,致發生分割後耕地非分配予原共有人,依其性質應屬各共有人間土地之交換,此與前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前提,始得將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有違,自不符「原物分割」之法理。另被告楊金池、楊金隆提出如附圖乙分割方案,就上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與如附圖甲分割方案並無不同。從而,上揭9筆土地請求原物、合併分割,既不符合前開合併分割之前提要件,即與法律規定有違,尚難認係適當、合法之分割方案。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黃冰如,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如採合併後再分割,會產生新共有關係,而該新共有關係即不得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在地政登記實務上會有窒礙難行之處。至於是否准許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會尊重法院判決,如有窒礙難行,會再請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另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先前請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之內容均係假設性問題,故內政部無法給予明確之解釋,僅指示地政機關應依法定要件進行實質審查。」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是依證人黃冰如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在地政登記實務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虞。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倘依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之任一方案判決,且經判決確定後,一旦發生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情事,縱令如被告楊貴原具狀稱將循行政救濟方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亦將曠日廢時,且訴訟結果難料,則附圖甲、乙分割方案之任一方案既有日後發生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可能性,倘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對分割後土地產權之移轉勢必窒礙難行,對兩造即無實益可言,故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可行性既均有上開疑慮存在,在客觀上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所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係指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3人取得所有權以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仍維持共有關係甚明。是就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之原物、合併分割既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及在地政登記實務確有窒礙難行之虞,對兩造而言,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及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人復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採「共有物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此從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之內容可知係欲藉由原物合併及分割方式達成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且避免耕地面積細分後過於零碎,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又如前述,變價分割係將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已足;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並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從而,變價分割對兩造應為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至被告楊貴原固多次具狀提出意見,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為可行之分割方法,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見解為不可採云云。惟本院認為如附圖甲分割方案既採取原物、合併分割方式,其合併分割即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而如附圖甲分割方案既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該分割方案縱令為本件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法,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可採,故本院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辦理,亦即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應逐筆單獨分割,惟因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小者僅92平方公尺(如505地號土地),若為各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細分零碎,顯非適當,在原告及被告楊金池、楊金隆等人或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修正後分割方案以前,自應由本院逕以變價分割為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方為適法,併予說明。
六、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第3項)」。本件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涂義本曾於98年7月13日提供該筆土地予第3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告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告知訴訟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指派代理人陳泊宏到庭陳述意見稱:「受告知訴訟人瞭解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但不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受告知訴訟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既已表明不聲請參加訴訟,則其在50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涂義本分得之部分,但因本件係採變價分割,故受告知訴訟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依前揭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涂義本因該筆土地受分配價金當然取得權利質權,藉以保障受告知訴訟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
七、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92225元、繪製分割圖費用108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54元,共計227816元。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共有│台中市神岡區北庄段││共有人│土地│││├───┼───┬───┬───┬───┬───┬───┬───┬───┬───┬───┬───┬───┬───┬───┬───┬───┬───┬───┬───┬───┬───┬───┬───┤││地號│501│502│503│503-2│504│504-2│504-5│504-6│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505-3│505-5│513│514-1│501-1│503-3│504-10│505-1││├───┼───┼───┼───┼───┼───┼───┼───┼───┼───┼───┼───┼───┼───┼───┼───┼───┼───┼───┼───┼───┼───┼───┼───┤││面積│10,115│766│4,987│738│5,399│8,528│1,499│630│1,044│113│3,104│3,132│315│97│92│173│206│7,262│2,075│486│703│985│1,492│││(㎡)│││││││││││││││││││││││││├───┼───┼───┼───┼───┼───┼───┼───┼───┼───┼───┼───┼───┼───┼───┼───┼───┼───┼───┼───┼───┼───┼───┼───┤││地目│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田│建│建│建│建│├───┴───┼───┼───┼───┼───┼───┼───┼───┼───┼───┼───┼───┼───┼───┼───┼───┼───┼───┼───┼───┼───┼───┼───┼───┤│涂清波│0│0│507/│3846/│4246/│3846/│3847/│0│3846/│0│3846/│3847/│3846/│3846/│3847/│0│0│0│0│0│3847/│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涂清溪│0│0│508/│5024/│3847/│3846/│3846/│0│3847/│0│3846/│3846/│3847/│3846/│3846/│0│0│0│0│0│3846/│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涂天鍵│0│962/│722/│962/│4061/│4062/│4149/│1177/│5023/│215/│4062/│4061/│4061/│4062/│5023/│215/│215/│0│0│0│4061/│215/│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阿友│0│0│0│0│330/│2230/│0│0│0│0│2294/│2294/│0│0│0│0│0│0│0│0│2065/│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藤本│0│0│0│0│0│7995/│0│0│0│7846/│2574/│2295/│7846/│7846/│0│7846/│7846/│0│0│0│3027/│2065/│5513/││││││││67402││││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106200│├───────┼───┼───┼───┼───┼───┼───┼───┼───┼───┼───┼───┼───┼───┼───┼───┼───┼───┼───┼───┼───┼───┼───┼───┤│楊怡欣│0│3522/│0│3522/│0│0│0│0│0│0│0│0│0│0│0│0│0│0│0│0│0│0│0││││33701││33701││││││││││││││││││││├───────┼───┼───┼───┼───┼───┼───┼───┼───┼───┼───┼───┼───┼───┼───┼───┼───┼───┼───┼───┼───┼───┼───┼───┤│楊怡娟│0│0│0│0│0│0│3522/│0│0│0│0│0│0│0│0│0│0│0│0│0│0│0│0│││││││││33701│││││││││││││││││├───────┼───┼───┼───┼───┼───┼───┼───┼───┼───┼───┼───┼───┼───┼───┼───┼───┼───┼───┼───┼───┼───┼───┼───┤│楊宗棋│0│0│6884/│6884/│0│0│0│5730/│6884/│0│0│0│0│0│0│0│0│0│0│0│0│0│0│││││33701│33701││││33701│33701│││││││││││││││├───────┼───┼───┼───┼───┼───┼───┼───┼───┼───┼───┼───┼───┼───┼───┼───┼───┼───┼───┼───┼───┼───┼───┼───┤│楊阿清│0│0│3522/│0│0│0│0│3522/│0│0│0│0│0│0│0│0│0│0│0│0│3522/│0│0│││││33701│││││33701│││││││││││││33701│││├───────┼───┼───┼───┼───┼───┼───┼───┼───┼───┼───┼───┼───┼───┼───┼───┼───┼───┼───┼───┼───┼───┼───┼───┤│楊阿忠│0│0│0│0│3522/│0│0│0│0│0│0│0│0│0│3522/│0│0│0│0│0│0│3522/│0│││││││33701││││││││││33701│││││││33701││├───────┼───┼───┼───┼───┼───┼───┼───┼───┼───┼───┼───┼───┼───┼───┼───┼───┼───┼───┼───┼───┼───┼───┼───┤│楊大成│0│0│0│0│0│1344/│0│0│0│0│2295/│2295/│0│0│0│0│0│0│0│0│500/│0│7956/││││││││33701│││││67402│67402│││││││││33701││106200│├───────┼───┼───┼───┼───┼───┼───┼───┼───┼───┼───┼───┼───┼───┼───┼───┼───┼───┼───┼───┼───┼───┼───┼───┤│楊翠連│0│0│0│0│0│1343/│0│0│0│0│2295/│2295/│0│0│0│0│0│0│0│0│2254/│2559/│0││││││││33701│││││67402│67402│││││││││33701│33701││├───────┼───┼───┼───┼───┼───┼───┼───┼───┼───┼───┼───┼───┼───┼───┼───┼───┼───┼───┼───┼───┼───┼───┼───┤│楊雅景│0│0│0│0│0│883/│0│0│3522/│3522/│3522/│3522/│3522/│3522/│0│3522/│3522/│0│0│0│0│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涂樹枝│0│11539/│6774/│0│0│0│0│11539/│0│11539/│0│0│0│0│0│11539/│11539/│0│0│0│0│13799/│40919/││││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106200│├───────┼───┼───┼───┼───┼───┼───┼───┼───┼───┼───┼───┼───┼───┼───┼───┼───┼───┼───┼───┼───┼───┼───┼───┤│楊聰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44/│││││││││││││││││││││││││106200│├───────┼───┼───┼───┼───┼───┼───┼───┼───┼───┼───┼───┼───┼───┼───┼───┼───┼───┼───┼───┼───┼───┼───┼───┤│楊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50/│││││││││││││││││││││││││106200│├───────┼───┼───┼───┼───┼───┼───┼───┼───┼───┼───┼───┼───┼───┼───┼───┼───┼───┼───┼───┼───┼───┼───┼───┤│楊貴原│0│1698/│1698/│1698/│1698/│4337/│1698/│1698/│1698/│1698/│1698/│1698/│1698/│1698/│1698/│1698/│1698/│0│0│1/18│1698/│6518/│15208/││││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106200│├───────┼───┼───┼───┼───┼───┼───┼───┼───┼───┼───┼───┼───┼───┼───┼───┼───┼───┼───┼───┼───┼───┼───┼───┤│楊金池│0│0│0│0│0│0│0│0│1924/│0│0│0│1924/│1924/│1924/│1924/│1924/│2/6│0│1/18│0│1924/│2/36│││││││││││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金隆│2/18│1924/│1924/│1924/│1924/│1924/│1924/│1924/│0│1924/│1924/│1924/│0│0│0│0│0│0│2/6│1/18│1924/│962/│1/36││││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阿瑞│0│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3858/│0│0│0│158/│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101103│││├───────┼───┼───┼───┼───┼───┼───┼───┼───┼───┼───┼───┼───┼───┼───┼───┼───┼───┼───┼───┼───┼───┼───┼───┤│楊金潭│0│0│0│0│0│0│0│0│0│0│0│0│0│0│0│0│0│0│0│0│3700/│0│0│││││││││││││││││││││││101103│││├───────┼───┼───┼───┼───┼───┼───┼───┼───┼───┼───┼───┼───┼───┼───┼───┼───┼───┼───┼───┼───┼───┼───┼───┤│楊清輝│0│0│0│0│0│0│0│0│0│0│0│0│0│0│0│0│0│0│0│0│3858/│0│0│││││││││││││││││││││││101103│││├───────┼───┼───┼───┼───┼───┼───┼───┼───┼───┼───┼───┼───┼───┼───┼───┼───┼───┼───┼───┼───┼───┼───┼───┤│楊貴祥│0│0│0│0│0│0│0│0│0│0│0│0│0│0│0│0│0│0│0│0│3858/│0│0│││││││││││││││││││││││101103│││├───────┼───┼───┼───┼───┼───┼───┼───┼───┼───┼───┼───┼───┼───┼───┼───┼───┼───┼───┼───┼───┼───┼───┼───┤│楊登富│0│6884/│0│0│6154/│0│6884/│1154/│0│0│0│0│0│0│6884/│0│0│0│0│0│0│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涂義本│7/18│962/│4205/│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962/│1/6│1/6│7/18│962/│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志強│1/15│0│0│0│0│0│0│0│0│0│0│0│0│0│0│0│0│0│0│1/9│0│0│0│├───────┼───┼───┼───┼───┼───┼───┼───┼───┼───┼───┼───┼───┼───┼───┼───┼───┼───┼───┼───┼───┼───┼───┼───┤│楊勝智│4/15│0│0│0│0│0│0│0│0│0│0│0│0│0│0│0│0│0│0│2/9│0│0│0│├───────┼───┼───┼───┼───┼───┼───┼───┼───┼───┼───┼───┼───┼───┼───┼───┼───┼───┼───┼───┼───┼───┼───┼───┤│楊進來│1/18│0│962/│0│962/│0│874/│0│0│0│683/│962/│0│0│0│0│0│1/6│1/6│0│0│0│0│││││33701││33701││33701││││33701│33701││││││││││││├───────┼───┼───┼───┼───┼───┼───┼───┼───┼───┼───┼───┼───┼───┼───┼───┼───┼───┼───┼───┼───┼───┼───┼───┤│楊竹文│1/72│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24│1/24│1/72│2137/│2137/│820/││││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106200│├───────┼───┼───┼───┼───┼───┼───┼───┼───┼───┼───┼───┼───┼───┼───┼───┼───┼───┼───┼───┼───┼───┼───┼───┤│楊見孟│1/72│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24│1/24│1/72│2137/│2137/│820/││││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106200│├───────┼───┼───┼───┼───┼───┼───┼───┼───┼───┼───┼───┼───┼───┼───┼───┼───┼───┼───┼───┼───┼───┼───┼───┤│楊聰枝│1/72│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24│1/24│1/72│2137/│2137/│820/││││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106200│├───────┼───┼───┼───┼───┼───┼───┼───┼───┼───┼───┼───┼───┼───┼───┼───┼───┼───┼───┼───┼───┼───┼───┼───┤│楊孟金│1/72│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24│1/24│1/72│2137/│2137/│820/││││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269608│106200│├───────┼───┼───┼───┼───┼───┼───┼───┼───┼───┼───┼───┼───┼───┼───┼───┼───┼───┼───┼───┼───┼───┼───┼───┤│楊連河│1/36│2137/│2137/│2137/│2137/│0│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12│1/12│1/36│2137/│2137/│3280/││││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269608│269608│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212400│├───────┼───┼───┼───┼───┼───┼───┼───┼───┼───┼───┼───┼───┼───┼───┼───┼───┼───┼───┼───┼───┼───┼───┼───┤│楊河議│1/36│2137/│2137/│2137/│2137/│0│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2137/│1/12│1/12│1/36│2137/│2137/│3280/││││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1│134801│134801│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134804│2124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