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相對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94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因伊為無資力,名下又無財產,有台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且依伊郵政存款及台灣銀行存款,足以證明伊無財產,且伊所有動產、不動產均被法院拍賣了,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於十餘年前即已報廢,故伊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惟原審未查,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款及臺灣銀行存款等資料,以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等語。惟查,抗告人最高學歷為碩士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為高學歷之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之人。再依其所提郵政存款及台灣銀行存款資料,抗告人每月並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但同時並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給付7183元,足見其有相當之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僅屬其個人之消極事由,然客觀上,抗告人既有高學歷又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抗告人再主張,另案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案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何以本件原審法院竟駁回伊請求訴訟救助,因此認為本件原審法院駁回伊請求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二案時間、案情已不同,從而自難援用,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仍不足採。為此,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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